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观点来源:《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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