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撤回和变更的方式
遗嘱撤回和变更的方式,有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的内容。遗嘱人不仅有立或不立遗嘱的自由,而且有撤回或者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遗嘱人只要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在遗嘱设立后的任何时间撤回或者变更其所立的遗嘱,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首先,以明示的方式撤回或者变更遗嘱,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行为。何谓“明示的方式”,《民法典》和我国目前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以遗嘱的形式撤回或者变更遗嘱,遗嘱人也可以以单独声明或者在原遗嘱上声明撤回或者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其次,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以遗嘱的形式撤回或者变更遗嘱,但一般认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须以要式方式进行,所以有观点认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方式,应当以遗嘱形式为宜,也就是说,既然法律对于遗嘱的各种类型都规定了各自的形式要件,遗嘱的撤回与变更也应当与设立遗嘱一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第三,默示方式,是指遗嘱人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或者变更了遗嘱。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人撤回或者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这里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但《民法典》只规定了法律行为,在解释适用上,还是应当以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宜,比如遗嘱人将遗嘱处分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而导致房屋已经灭失的事实行为,也应当视为对遗嘱的撤回。
第二种情形是,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人撤回或者变更原所立的遗嘱。遗嘱内容完全抵触的,相当于撤回了原所立的遗嘱;遗嘱内容部分抵触的,相当于遗嘱人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了变更。当然,数份遗嘱的内容没有抵触的,数份遗嘱都是有效的。
第四,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也应当属于遗嘱人以默示的方式撤回了遗嘱。遗嘱人销毁遗嘱,代表遗嘱人不想使原所立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人销毁遗嘱并非出于故意,比如,遗嘱人误将遗嘱当成其他文件而意外销毁,或者遗嘱人因精神失常等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将遗嘱销毁的。这种情况下,尽管遗嘱人有外在的销毁行为,但在法律上却不存在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意思,因此,不产生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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