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能力,是否适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则,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就意味着,遗嘱能力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实践中,比较有意义的是,以何时为准来认定遗嘱能力?对此,理论上通说和比较法上通例都认为,应当以立遗嘱时为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也采此种立场,该解释第28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例如,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仍然精神健康、智力正常,但后来患了老年痴呆,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从实践来看,比较麻烦的问题是,因为被继承人曾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就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往往存在争议。如果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则法院比较容易认定;如果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则需要结合患者的病历资料、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邻居或同事等的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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