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要及时固定,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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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孟某2因其继父孟某去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被告孟某1、孟某3系孟某的儿子。孟某1、孟某3在应诉过程中并未提出有遗嘱,后在该案发回重审时才提出其父有口头遗嘱,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孟某因突发肺部感染,在进入手术室前,有医护人员看护的情况下对吴某(孟某1、孟某3的母亲)说“我快不行了,把我的财产都留给我的两个儿子,你一定照顾好他们”。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明事实,法院通知三位见证人(医生、护士长及护工到庭,但三位见证人亦未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
法院判决认为:
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亦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伦理等为前提,特别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遗嘱,由于其内容容易被伪造、篡改、变更,要严格审查其作出方式、遗嘱内容、见证人证言等情况。孟某的口头遗嘱内容及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对于孟某3、孟某1继承孟某的遗产至关重要。但是,孟某3、孟某1并未在第一时间对该口头遗嘱及见证人的证言进行证据固定,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孟某3、孟某1也未提及存在该口头遗嘱,只是质疑了孟某2并非孟某的亲生女,而在重审一审中,三位见证人亦未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法院认定孟某3、孟某1主张依照口头遗嘱继承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孟某的每一位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孟某3、孟某1、孟某2按照份额法定继承孟某的遗产。
律师分析:
口头遗嘱也是立遗嘱的一种形式,但法律对此有特殊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具体到本案,孟某突发疾病,在送往手术室前向医生、护士长、护工要求见证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呢?
法院认为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由于其内容容易被伪造、篡改、变更,要严格审查其作出方式、遗嘱内容、见证人证言等情况。本案中,孟某3、孟某1未在孟某去世后固定口头遗嘱,在孟某2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后,在法院组织开庭时也未声明孟某有口头遗嘱,只是在重审开庭时才提出有口头遗嘱,很难让法院相信孟某确实存在口头遗嘱,且三位见证人当庭陈述的又无法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法院未采纳口头遗嘱是正确的。这时律师需要提醒读者如果真的存在口头遗嘱要第一时间进行固定,比如通过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分别说明在什么情况下,遗嘱人立有口头遗嘱,最好有相应的音频等来证明确有口头遗嘱的存在,这样才有可能被法院采信,否则口头遗嘱以不认定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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