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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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当事人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土地储备中心。
上诉人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屈子建,被上诉人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余学文,原审第三人土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熙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沐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宏基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1.《土地置换协议书》并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卖出案涉土地再购入另一块土地。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在土地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宏基公司先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转让款,再用转让款通过挂牌竞价方式取得新土地。2.沐林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向余治君及宏基公司贷款账户累计转账73099211.71元,并不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73099211.71元的支付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2004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24日期间,沐林公司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宏基公司土地交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60万元;第二类是2005年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沐林公司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工行)支付6000万元贷款的利息;第三类是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沐林公司为解除自身的担保责任而向衡阳工行偿还本金。前两类支付行为系沐林公司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从属义务,第三类支付行为系沐林公司为解除自身担保责任不得不为之行为,均不是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向宏基公司支付6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如果沐林公司履行了该主要义务,其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无需偿还贷款本息。因此,无论沐林公司是偿还贷款、解除担保责任还是支付贷款利息,都是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的必然后果。3.沐林公司未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200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宏基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导致宏基公司通过挂牌竞价方式获得另一块新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宏基公司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4.一审判决将《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目的曲解为“土地所有权人宏基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沐林公司,沐林公司支付价款”,将沐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曲解为“在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陆仟万元贷款本息”,进而认定“截止201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已将应付衡阳工行的贷款本息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沐林公司为了解除其自身的抵押担保责任而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行为曲解为“宏基公司同意沐林公司延迟支付”“应视为宏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与事实相违背,显失公平。(二)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1.宏基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宏基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维护己方利益,未超过诉讼时效。沐林公司违约后,宏基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土地中心发函要求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宏基公司;2006年3月6日再次向土地中心发函要求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宏基公司;后宏基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17日,宏基公司委托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行政案件的申诉;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建成就该案的初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385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处送达该通知书,因无人领取,邮件被退回;2014年,宏基公司通过全国人大代表买买提明•牙生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回函答复“第三,在沐林公司没有如约支付置地款的情况下,宏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依据合同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后,宏基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沐林公司,后因客观原因撤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2月27日,宏基公司再次向湖南高院起诉。(2)宏基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适用除斥期间。本案中,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且沐林公司也没有催告宏基公司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除斥期间的规定或约定,宏基公司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沐林公司违约后,宏基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救济措施,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只是在各种途径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行使解除权。2.宏基公司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上述主张均属合同解除后行使的请求权,应以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一审判决对解除权的行使和除斥期间的适用存在错误认识。(1)合同中约定了沐林公司违约的救济途径,宏基公司没有必要行使解除权。宏基公司基于《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通过向土地中心发函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回函后,才根据回函意见起诉沐林公司,行使解除权。宏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解除权。(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始点为2008年1月18日,并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进而认定宏基公司的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宏基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日为2005年5月31日,没有终点。(3)本案中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沐林公司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知且已知,在宏基公司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期间,沐林公司应积极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或催告宏基公司行使解除权,但沐林公司一直放任损失扩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沐林公司应对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错误判定向人大代表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人大代表有权对个案提出质询,宏基公司通过人大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合同解除后沐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宏基公司在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后,沐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即返还案涉168.32亩土地的责任,但案涉土地因实际情况无法返还,应由沐林公司等价补偿给宏基公司,补偿额以判决当年政府基准地价计算的价格为准,暂按起诉时的地价计算为3.25420293亿元。(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一条,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沐林公司辩称:(一)宏基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请求解除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其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解除权已经消灭。1.本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沐林公司在《土地置换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即2005年5月31日,宏基公司对此也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将本案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为2008年1月18日,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宏基公司的期限利益。2.宏基公司应当在除斥期间起算点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即宏基公司行使解除权最迟不应超过2009年1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且即将于2020年3月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已经明确,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超过一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与民法典合同编相呼应,在本案中亦可参照适用;合同解除权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也符合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的全国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有坚实的实务基础;即便不考虑法律对于除斥期间一年的限制,宏基公司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截止日,最迟也不应超过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将面临被完全架空之虞。3.行使解除权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做出,而宏基公司直至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才第一次主张行使解除权,远远晚于2009年1月18日,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宏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而非请求确认该协议在某一时点已经解除,表明宏基公司亦认可,其第一次主张解除权的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宏基公司从未向沐林公司主张过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其所谓的维护利益的方式不发生主张合同解除的效果。(二)在实体上,《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解决宏基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即将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存在沐林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宏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1.《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并非宏基公司所称的“通过卖出案涉土地再购入另一块土地”,而是将宏基公司从违约的困境中解脱出来,“由乙方(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不构成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2.沐林公司已经在2008年1月18日支付全部的土地转让价款,宏基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沐林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3.宏基公司在一方面认可沐林公司已经支付7309.921171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又主张沐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基本的事实逻辑相矛盾,应当予以驳回。(三)宏基公司要求沐林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折价补偿”,实际上是变相要求沐林公司承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仅在实体上不能成立,程序上也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1.宏基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当然也就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2.即便不考虑除斥期间已经过,宏基公司主张沐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沐林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亦系有意规避诉讼时效制度之举。沐林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折价补偿款”,系变相要求沐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2008年1月18日后,宏基公司从未向沐林公司提出过违约损害赔偿,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其变相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也应已经过。3.宏基公司以诉争土地增值至今的价格主张其损失数额,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基本的商业逻辑相悖,是宏基公司恶意诉讼的一种体现。4.退一万步说,即便是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沐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宏基公司也无权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其所主张的“折价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四)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宏基公司因未能筹措偿债资金,而错失在2004年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于是在沐林公司已经开发销售完成后,试图窃取沐林公司的经营成果,实质是宏基公司滥用诉权。
土地中心述称:(一)宏基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放弃对土地中心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宏基公司对(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的申诉,均已说明土地中心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土地中心代理申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过错。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满足了宏基公司转贷及规避违约责任的需要。不论宏基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违法登记与宏基公司的所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土地中心并非登记机关,依法不承担登记的过错责任。(三)土地中心在法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权将土地代理“收回”过户给宏基公司,土地中心不构成违约。(四)宏基公司未满足受让新地块的条件,从而无法取得新地块的使用权,土地中心不负有无条件供地义务。土地中心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宏基公司未取得新土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宏基公司主张3.25亿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明确认定宏基公司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宏基公司不存在因收回不能而向他方主张折价赔偿的权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为宏基公司贷款而设立,因宏基公司未偿还贷款而导致土地不能撤销抵押登记且无法收回,宏基公司无权向他方主张收回不能的折价赔偿;宏基公司已收取沐林公司土地转让款对价及利息7300万元,并已按约清偿贷款,不存在所谓损失;收受土地价款与收回土地属于排他单项选择,宏基公司已选择收受沐林公司的土地价款,实际履行合同,客观上放弃了收回土地这一选择;宏基公司取得新地块需通过挂牌竞价,存在不确定性,《土地置换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沐林公司支付转让款是宏基公司竞价拿地的先决条件,宏基公司不能以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作为损失索赔的依据;签订合同时,沐林公司无法预见到土地增值损失,仅能预见到利息损失;即便沐林公司退还土地,宏基公司也无法保住土地权益,谈不上土地折价损失。(六)宏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间,其上诉所称“一直在寻求救济措施”“遵循最高法院复函意见”均不是逾期行使解除权的法定理由。宏基公司在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收取土地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解约权。(七)宏基公司诉请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办公室法联复(2015)第5号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关联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也不构成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2.沐林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补偿,补偿额以判决当年以政府基准地价计算的案涉土地价格为准,暂按起诉时的基准地价计算为3.25420293亿元;3.判令沐林公司偿还宏基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转让实际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由沐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3日,土地中心(甲方)、宏基公司(乙方)、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丙方)签订《债务转移意向协议书》。该《债务转移意向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同意以债务转移方式将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美湘园区C地块2、3、5、6、7号地段约180亩土地出让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向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归还土地中心所欠衡阳工行贷款6200万元,以解除土地中心对衡阳工行的借款债务,同时以此折抵宏基公司应交土地价款。在宏基公司合法取得土地证前,本协议只是意向协议。次日,土地中心(甲方)、宏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宏基公司向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贷款6200万元偿还土地中心在衡阳工行的贷款,2004年5月底以前偿还第一笔贷款2300万元,2004年8月15日前偿还第二笔贷款1900万元,2004年10月15日前付2000万元,余款在2004年10月底前结清。超出双方与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债务转移意向协议书》的部分(按土地成交确认书核定的金额,大于6200万元的价款部分),由宏基公司在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时一次性付给土地中心。如果宏基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将其应付的土地价款支付到土地中心或土地中心指定账户,土地中心可以将该约定给宏基公司的土地处置给他人;土地中心给宏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此证只用于贷款,所贷款必须由银行直付土地中心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同时作为宏基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宏基公司在未清偿土地款前,土地及土地证由土地中心控制,宏基公司在归还土地款前无支配权。土地中心在衡阳工行的部分贷款逾期,由宏基公司协调做好衡阳工行的工作。
2004年4月19日、5月13日,市国土局作为出让人,委托衡阳市矿产交易中心与宏基公司签订3份《成交确认书》,确定宏基公司分别以5747.77万元、543.2万元、646.796万元,共计6937.766万元的总价格竞得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美湘园内151.65亩、14亩、16.67亩,共计182.32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3份《成交确认书》同时约定,宏基公司必须按照《债务转移意向协议书》及与土地中心签订的4•14协议规定的时间与方式支付成交价款,即2004年5月底之前偿还第一笔贷款2300万元,同年8月15日前偿还第二笔贷款1900万元,同年10月15日前付2000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底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取消宏基公司的竞得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以及按成交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此后,市国土局(甲方)与宏基公司(乙方)签订了7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3份《成交确认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以2004019、2004020、2004021、2004026、2004027、2004028、2004029的宗地编号出让给宏基公司,价格分别为543.2万元、1067.99万元、907.55万元、1138.06万元、646.796万元、1137.675万元、1496.495万元,共计6937.766万元。市政府和市国土局为上述土地办理了使用权登记,于同年4月26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7宗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分别为衡国用(2004)第36、37、38、58、59、60、61号。2004年6月10日,宏基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费用到位,否则,已办理的出让合同和相关资料手续予以注销。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11月29日,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共计支付6000万元贷款利息279万元。2004年12月9日,衡阳工行以《关于催收逾期贷款的函》催告土地中心,截至2004年12月8日,土地中心欠衡阳工行贷款6200万元逾期时间已超过6个月,请筹措资金于2004年12月30日前偿还,否则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本息。
2004年12月31日,土地中心(甲方)、宏基公司(乙方)、沐林公司(丙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土地置换协议书》载明,由于宏基公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美湘园内拥有衡国用(2004)第36、37、38、58、59、60、61号7宗土地,其中第37、38、58、59、60、61号6宗土地宏基公司已经抵押给衡阳工行,第36号14亩土地证已由土地中心收回,沐林公司以该处土地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职工集资建房开发项目中标,三方约定如下:一、土地中心在衡阳工行6200万元债务转让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从衡阳工行以挂牌价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证转贷6000万元,同时解除土地中心在衡阳工行的6000万元债务,超出价值6000万元的抵押物由土地中心处理。如果沐林公司未按期付清土地中心余款,则不得使用该6宗土地。二、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土地中心负责协助宏基公司办理国土使用证,为宏基公司在衡阳工行置换抵押贷款6000万元,余下937.766万元由土地中心转让给沐林公司,并为沐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沐林公司负责,手续办理由土地中心、沐林公司负责。三、土地中心将宏基公司上述6宗地168.32亩置换给沐林公司过程中,沐林公司必须按照衡阳工行贷款规定,将原挂牌价6000万元的土地为宏基公司贷款作足额担保抵押物,同时,将余款395.8万元在2005年4月25日之前付给土地中心。四、宏基公司通过土地中心置换土地的6000万元土地款,自2005年1月至5月底由沐林公司汇入宏基公司账户,沐林公司每付一宗土地款,本协议中相应价值的宗地抵押权解除,利息相应减少,宏基公司从土地中心购得土地置换或其他有效抵押物换取在衡阳工行的抵押物,沐林公司在此期间,其6000万元利息由沐林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给宏基公司,再由宏基公司支付给衡阳工行。如果沐林公司在2005年1月至5月底未将6000万元出让土地款额及利息付清,宏基公司有权将全部土地收回,同时由土地中心再将原土地过户给宏基公司,在此过程中一切经济损失由沐林公司负责。土地中心在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土地置换过程中负责国土使用证的办理,不承担费税。五、沐林公司通过土地中心置换宏基公司的出让土地182.32亩,所有税金和交易中一切费用由沐林公司负责。六、原宏基公司与土地中心土地交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测量费、评估费和已支付银行利息及办证等费用380万元由沐林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上述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沐林公司必须支付260万元给宏基公司,余款在200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宏基公司。七、沐林公司欠土地中心的土地款937.766万元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如在2005年4月25日之前没有付清,该价款相应的土地由土地中心另行处理,一切责任由沐林公司负责。八、此合同生效后,土地中心、宏基公司原协议以及双方和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原签订的协议解除。
同日,衡阳工行向市国土局出具《关于同意办理6000万元贷款抵押登记的函》,同意在归还200万元的前提下,将剩余6000万元贷款由宏基公司承担,并由沐林公司将过户的华新开发区金星路段北侧原美湘园6宗土地为宏基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宏基公司(甲方)与衡阳工行(乙方)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约定,衡阳工行借款共计6000万元给宏基公司,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0.5115%,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沐林公司(甲方)与衡阳工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沐林公司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15日借款6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宏基公司与衡阳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及其他应付费用,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下抵押物为宏基公司名下的衡国用(2004)第37、38、58、59、60、61号6宗土地。之后,土地中心将宏基公司名下的6宗土地变更登记到沐林公司名下,市政府于2005年1月4日颁发给沐林公司衡国用(2005)第002、003、004、005、006、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国土局为衡阳工行办理衡他项2004年第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6000万元;抵押宗地面积112213.9平方米;期限自2004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设立日期2004年8月3日。因前述贷款到期且无法归还,宏基公司向衡阳工行申请续贷5400万元,于2006年9月15日至20日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6年8月31日,市国土局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批注:6宗土地抵押延长至2007年12月15日到期。
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分65笔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7309.921171万元。具体如下:1.2004年12月1日至同月18日,沐林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刘小红个人账户分6笔转入时任宏基公司控股股东余治君账户共计260万元,包括:(1)2004年12月1日,付款41.4万元;(2)同月21日,付款70万元;(3)同月22日,付款80万元;(4)同月23日,付款30万元;(5)同月24日,付款20万元;(6)同日,付款18.6万元。2.2005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沐林公司分6笔付款144.307202万元,包括:(1)2005年1月24日付款1.03万元;(2)同年2月20日付款31.713万元;(3)同月25日付款0.00726万元;(4)同年3月18日付款28.644万元;(5)同年4月20日付款31.713万元;(6)同年5月31日付款30.739942万元。3.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分52笔付款6905.613969万元。
2005年8月31日,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发函,提出沐林公司没有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的要求付款,要求将案涉土地返还过户给宏基公司。2006年3月6日,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再次发出《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人权益函》,要求将案涉土地返还过户给宏基公司。2006年10月12日宏基公司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于2005年1月4日颁发给沐林公司的衡国用(2005)第002、003、004、005、006、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撤销市国土局于2004年8月3日颁发给衡阳工行的衡他项(2004)字第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8年9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土地中心、宏基公司、沐林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对何时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约定不明,但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均明确授权土地中心负责双方的国土使用证办理,由于协议中没有“只有在沐林公司履行完相应合同义务并经宏基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土地中心才能代双方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约定,也无税费如何缴付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土地中心将宏基公司所持有的国土证在三方协议签订当日交市国土局注销,并代沐林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上是土地中心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土地中心未出具土地增税与契税完税凭证等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给沐林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规、规章的规定。
2008年,衡阳工行函告市国土局,宏基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已经结清,该行已将第三方担保人沐林公司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退回给沐林公司。后沐林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成房屋并销售。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以法联复[2015]第5号函告某全国人大代表,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并无不当,宏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依据合同请求沐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就不足部分要求市政府、市国土局依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宏基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准许宏基公司撤回对沐林公司、土地中心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土地置换协议书》对宏基公司、沐林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来看,沐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通过向衡阳工行偿还宏基公司6000万元贷款本息的方式,支付宏基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宏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案涉6宗土地过户登记到沐林公司名下,并保证6宗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土地置换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沐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二)宏基公司要求沐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宏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的问题。
关于宏基公司请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从《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宏基公司现以沐林公司、土地中心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本案《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即土地使用权人宏基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沐林公司,沐林公司支付价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宏基公司衡国用(2004)第37、38、58、59、60、61号宗地由宏基公司直接转让给沐林公司,沐林公司在2005年5月底之前按宗支付宏基公司6宗土地的价款即衡阳工行的6000万元本息,宏基公司则按沐林公司付款进度逐宗解除在衡阳工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144.307202万元,而抵押在衡阳工行6宗土地中价格最低的宗地价款也为543.2万元,沐林公司在2005年5月底之前的付款数额尚未达到抵押在衡阳工行6宗土地中任何一宗土地的价款,因而宏基公司尚未产生相应的解除衡阳工行任何一宗土地抵押的义务,沐林公司抗辩提出“沐林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5月底前付清6000万元的土地款的根本原因是宏基公司不能提供有效抵押物,将相应价值的宗地抵押权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沐林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宏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然而虽然沐林公司未严格按照《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6,000万元贷款本息,沐林公司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当沐林公司超出合同付款期限继续付款的情况下,宏基公司非但未对沐林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同意沐林公司迟延支付,应视为宏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截至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已将应付衡阳工行的贷款本息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在沐林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宏基公司接受的情况下,沐林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没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宏基公司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宏基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
关于宏基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沐林公司、土地中心抗辩提出宏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也没有对宏基公司进行催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基公司2005年5月31日起就已经认识到沐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这一违约行为,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沐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来看,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虑该合同性质,避免影响国家出让土地对土地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的政策目标;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来看,沐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产出售或用作他途,后沐林公司已建成房屋并销售。宏基公司如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影响沐林公司与他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宏基公司取得土地转让款的目的是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认为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二、关于宏基公司要求沐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经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宏基公司与土地中心土地交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测量费、评估费和已支付银行利息及办证等费用380万元由沐林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从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宏基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因此,宏基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如焦点一所述,宏基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因此,宏基公司无法通过《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方式将沐林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款3.25420293亿元作为不能返还土地给宏基公司时赔偿给宏基公司的损失。虽然宏基公司因嗣后同意受领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未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而导致解除权消灭,但并不意味着宏基公司同时免除了沐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宏基公司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沐林公司赔偿损失。如焦点一所述,在宏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沐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宏基公司要求沐林公司赔偿土地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沐林公司延期付款给宏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成本,即自2005年6月起至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迟延付款6905.613969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然而,宏基公司起诉时并未就资金占用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二是返还土地转让费用及利息;三是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规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宏基公司要求沐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沐林公司提出了宏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宏基公司的前述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土地转移登记到沐林公司名下时间为2005年1月4日,宏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沐林公司违约之日即2005年5月31日。宏基公司先后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宏基公司诉市政府、市国土局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宏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宏基公司在终审行政判决生效之后,没有在二年之内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或向沐林公司提出要求,而是一直到2015年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自终审行政判决生效至2015年宏基公司起诉期间,并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宏基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代表联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函复某全国人大代表就宏基公司的行政诉讼提出代表建议表明宏基公司持续维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提出主体是权利人,该代表不是权利人。其次,权利人提出保护权利必须向义务人或者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有权受理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请求权的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外在表象会使义务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而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因此,宏基公司请求权必须向沐林公司提出,或者通过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有权受理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前述组织将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意思表示传达到沐林公司,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宏基公司向该代表提出维权请求,而该代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理主体,不能产生将宏基公司请求沐林公司履行义务的意示表示传达到沐林公司的法律效果。因此,宏基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沐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基公司要求解除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宏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64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宏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关联行政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向宏基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了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书。
沐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节选);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当为一年,宏基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该解除权消灭。第二组证据: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最迟不应超过违约诉讼时效期限,宏基公司对沐林公司违约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解除权除斥期间也已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宏基公司在受领沐林公司的给付后,其解除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宏基公司在2008年1月18日前一直受领沐林公司的给付,其解除权已经因该受领行为消灭。
针对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沐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3份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显示的是民事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当事人对特定的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导致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第二,再审是普通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宏基公司申请再审案涉行政判决不予立案,该通知没有送达给沐林公司,宏基公司对该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第三,宏基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土地中心质证认为,同意沐林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关判决书并未查明宏基公司的代理人去最高人民法院初访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宏基公司主张的初访时间存疑。最高法的行监字385号通知也没有向土地中心送达,对再审申请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宏基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针对沐林公司提交的证据:
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土地中心质证认为,沐林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是其裁判依据和规则,可以供法庭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宏基公司就关联行政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委托代理人初访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宏基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2011)行监字第385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沐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3、4、5、6、7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二)沐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宏基公司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三)本案的时效问题。
一、宏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
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沐林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当时宏基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宏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沐林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宏基公司仍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宏基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沐林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为解除抵押担保而被迫偿还贷款。经查,本案中,沐林公司的款项均系支付给宏基公司,款项进入宏基公司账户后,是否用于偿还贷款与沐林公司无关,不能以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来否定沐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宏基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沐林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沐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宏基公司接受后,宏基公司无权再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二、沐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宏基公司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
如前所述,沐林公司已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且实际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现沐林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成房屋并销售完毕,《土地置换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宏基公司无权再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其基于解除合同要求沐林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宏基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3月6日两次向土地中心发函,请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宏基公司。后宏基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沐林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衡阳工行的土地他项权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30日,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该行政判决的申诉事宜初访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385号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宏基公司邮寄送达,因无人领取,邮件被退回。2014年,宏基公司通过某全国人大代表向本院反映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回函答复该人大代表。收到复函后,宏基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沐林公司,后又撤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3月20日,宏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宏基公司主张其请求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宏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宏基公司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687900元,由上诉人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华 雷
书 记 员 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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