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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示催告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23-06-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公报:申请公示催告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公示催告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裁判要点

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

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以下简称圣凯五金厂)。

原告翔盛公司与案外人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0000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为: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该汇票的背书连续,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包括翔盛公司及最后持票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被告圣凯五金厂。

2013年1月11日,法院受理了圣凯五金厂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于同日发出。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收款,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被告圣凯五金厂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该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返还给再前手,直至返还至原告。

原告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凯五金厂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损失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圣凯五金厂支付原告翔盛公司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2971609)损失2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汇票是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主要用于贸易和金融领域。我国《票据法》使用大篇幅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进行了规定,足以说明汇票在交易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票据丢失后,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但实践中存在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导致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如何救济,本案以裁判的方式予以明确,对实务操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翔盛公司应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一审法院认定翔盛公司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能够证明翔盛公司合法取得;第二、虽然汇票未记载背书时间,但根据翔盛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于2012年10月8日取得汇票,该时间早于公示催告申请时间,因此翔盛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第三、汇票后手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为由依次将汇票退给原告;第四、圣凯五金厂没有在案涉票据上背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合法取得票据,也未向法院提供票据遗失的相关证据。

二、翔盛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翔盛公司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导致翔盛公司无法直接获得票据金额200000元,故票据金额是翔盛公司损失的本金数额。由于无法获得票据金额,必然导致对应的利息也受损失,但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需要翔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翔盛公司主张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汇票的到期日是2013年3月20日,但此时该汇票并未回到翔盛公司手里,其还不享有汇票权利,因此,其主张到期日次日起算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法院判决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主要原因是翔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享有汇票权利。汇票从最后持票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往前,经过多次前手返还至原告,至此,翔盛公司才享有汇票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翔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手何时向其退票并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

综合判断,翔盛公司的利息起算点从其取得汇票权利之日起计算是最合法、最合理的,但由于本案翔盛公司未举证何时取得汇票权利,因此法院只能判决从起诉日开始计算。

三、公示催告申请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汇票票面记载的被背书人没有被告圣凯五金厂,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合法取得票据,其更未提交票据遗失的相关证据,按理说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应当认为圣凯五金厂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不当。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不当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申请不当行为人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目前只有《票据法》第106条的概括性规定,即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圣凯五金厂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于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翔盛公司理应获得赔偿,因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及《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圣凯五金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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