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特别地域管辖的认定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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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来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普法公司支付货款。普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实际交货地点都在普法公司所在地,故应裁定移送管辖。未来公司则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其住所地,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未来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履行交货义务,裁定异议成立。
分析思路:
1、关于案例中,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
根据法院审判意见,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了履行地。若仅如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发货地、收货地的约定等,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2、关于民诉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理解
一是不能盲目认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约定不明则就视为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直接判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在约定不明时认定实际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进而认定实际履行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在管辖法院确定时,应当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确定管辖。
3、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
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案例中,首先要明确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应将未来公司的诉求与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进行对照;最后,如果未来公司的诉求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一致时,方可适用该条款。“接受货币一方”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即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不仅要求要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还需要原告在合同中有接受货币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未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地错误,没有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18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即未来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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