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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 债务转移

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违约责任

日期:2023-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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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区别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1.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因由债务受让人履行债务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履行债务辅助人。2.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文本中虽然有多处“代偿还”表述,但该协议名称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协议签署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签署后,好友公司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金牛公司与务轮公司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了双方新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三方法律关系符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特征。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第五百五十一条(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二十三条(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务轮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务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改判确认好友公司欠金牛公司货款4456400元及按欠款总金额44564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件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经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协议性质为代偿协议。案涉三方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多处均明确约定务轮公司代为偿还好友公司对金牛公司所负债务,协议性质系第三人代为清偿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第三人代为清偿之法律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债务转移,好友公司在务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金牛公司给好友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实际履行,仅因为一张没有实际履行的收据就将原属于代偿性质的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协议,从而不合理排除原债务人好友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好友公司与务轮公司因双方公司经营项目属于供货链的上下游,两者之间本就可能存在产品方与销售方的来往供货关系,因此,不能仅因为好友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向务轮公司交付价值4456400元的轮胎,就认定好友公司向务轮公司履行了本案可能涉及的债务清偿责任,也不能反推三方签署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债务转移协议。(二)原审判决遗漏事实:金牛公司已将债权转出,本案应追加青州市睿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华公司)为当事人以便彻底解决纠纷。金牛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与睿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好友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好友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送达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好友公司已经生效。案涉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为睿华公司,好友公司资产已被睿华公司执行走,故本案再审期间应追加睿华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便最终解决案涉纠纷。(三)好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且持有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70%的股权,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立旗,两公司经营内容重复,好友公司有意通过破产程序躲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金牛公司、好友公司与务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是否适当。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未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区别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1.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因由债务受让人履行债务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履行债务辅助人。2.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据原审查明,好友公司、金牛公司、务轮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务轮公司同意代好友公司偿还所欠金牛公司货款4456400元。金牛公司同意好友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务轮公司代好友公司偿还。好友公司同意所欠金牛公司货款转入务轮公司账户”。

虽然该协议文本中有多处“代偿还”表述,但该协议名称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协议签署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协议。其一,2011年10月19日,金牛公司与务轮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务轮公司向金牛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青州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4456400元)。金牛公司与务轮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债务转移后,原4456400元货款的债权人金牛公司与债务转移的第三人务轮公司就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务轮公司如不履行债务,金牛公司可直接请求务轮公司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金牛公司向好友公司出具了收款4456400元的收据,原4456400元货款债务人好友公司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二,2013年11月23日,金牛公司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务轮公司主张权利,务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备战在上述2011年10月19日《欠条》上注明“再次承诺,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视为务轮公司对债务转移后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承诺两年内偿还债务。从上述事实来看,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署后,好友公司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金牛公司与务轮公司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了双方新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三方法律关系符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金牛公司提出的原审未查清事实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欲证明:2016年4月30日,金牛公司已将其对好友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案外人睿华公司;2016年5月25日,案涉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睿华公司,金牛公司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睿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已取得执行案款共计1418980.78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应追加睿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牛公司、好友公司与务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债务转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了证明金牛公司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裁定再审本案前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睿华公司,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并不会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关于金牛公司提出好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好友公司有意通过破产程序躲避债务的问题,该待证事实亦不会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综上所述,金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吴凯敏

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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