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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 债务转移

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

日期:2023-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

【关键词】

债务转移 债权人 债务人

【案例索引】

刘宗立、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回避债权债务是否转让的问题。大景公司抗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款已经转让,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大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主要依据是《补充协议》,其内容是对《内部承包合同》的延续,根据该协议可知,大景公司将其必须向金昆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分部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以及权利(工程完工后与建设方结算、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刘宗立,约定由刘宗立代替大景公司履行其作为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建设承包人的义务。协议内容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大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条款实际是让刘宗立代替大景公司与发包人金昆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发包人行使基于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请求权,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不构成刘宗立、大景公司及金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金昆公司愿意承接债务,债权人刘宗立同意大景公司转移债务。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宗立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宗立,利息按月5%计算,刘宗立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宗立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宗立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宗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宗立的剩余尾款,由刘宗立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由此,大景公司从其与刘宗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其之前负有的支付义务消灭。刘宗立与金昆公司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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