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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应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那么借贷双方多次互相转账情形下,如何认定借款金额?我们来看以下案例,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号】
(2022)苏12民终3721号
【案情简述】
黄新建向丁余国借款100000元,并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余国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1年”。同日,丁余国通过银行卡转支100000元至黄新建尾号为6573的银行卡内。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黄新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丁余国转账83835元,丁余国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81700元给黄新建。
丁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新建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新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余国主张的借款,黄新建是否已经还清?2.主张的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余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丁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12元,合计2262元,由黄新建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关于焦点1,丁余国交付10万元借款后,黄新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丁余国转账83835元,丁余国亦转账81700元给黄新建,对于双方相互间转账的原因和性质,黄新建陈述是向丁余国还款,丁余国转账给其是为了换取现金在黄新建经营的棋牌室放款,对此丁余国予以否认,并陈述其转账给黄新建是由于黄新建要转账给他人而交付现金给丁余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间的转账往来应认定为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销。
对于黄新建于2021年10月17日微信转账给丁余国的1万元,丁余国提出系黄新建偿还的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黄新建的1万元,并提交了双方间的聊天记录[丁余国(2021年10月15日晚上19:19):“拿的一万现金,谁转给我”,黄新建(2021年10月15日晚上19:38):“知道”,黄新建于2021年10月17日下午13:35转账1万元],黄新建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并称其已于聊天当日偿还丁余国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新建转账与丁余国的追索具有连续性,应当认定除转账外,丁余国尚交付黄新建现金1万元,在案涉借款外丁余国实际交付黄新建917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黄新建转账给丁余国的数额,故黄新建提出转账给丁余国83835元系偿还丁余国10万元的借款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除83835元外,其余欠款系用现金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法院确认黄新建尚欠丁余国借款本金10万元;
关于焦点2,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丁余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5分计算,黄新建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丁余国要求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新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法院认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笔者提醒】
一、有转账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问题
1.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具体指: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务中,出借人既可以在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赋予了出借人选择权。
三、诉讼时效的问题
1.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
2.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出借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
【法条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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