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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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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笔者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全解析》一文中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实务中,债务人转移财产进而损害债权实现的途径多种多样,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则试图通过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达到让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目的,最终实现“逃废债”的不当目的。同时,由于离婚协议同时处理了婚姻这一重身份关系,也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重财产关系,其特殊性使得实践中对离婚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争议。此外,即使债权人撤销权能适用于离婚协议,那么哪些情形下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以及撤销权到底及于离婚协议的哪些内容,都有讨论和研究的必要。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理并对司法实务中有关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和研究,供大家探讨。

二、债权人撤销权能否适用于离婚协议的争议

如引言所述,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赠予等单纯的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兼具处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能否适用于离婚协议也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离婚协议应受债权人撤销权规制的观点认为,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确实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债务人的不当分割财产使债权受到损害,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为了限制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的立法目的。虽然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离婚协议。

而反对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而且包括了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因素,属于身份关系的范畴,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合理的财产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不在债权人撤销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范畴之内。而且,从立法体例上来看,离婚协议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事项,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二者不具有兼容性。例如,在(2017)浙01民终7279号案例中,杭州中院就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围绕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展开、且涵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的整体性协议安排,其中的某项财产分割事项显然不应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性质予以评价,盖因财产分割事项系依附于婚姻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之解除而无法区分其对价究竟系某项可货币化计量之财产性权益或负债甚或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之安排,原审判决径直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某项财产分割事项系无偿转让财产之行为显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尽管如此,从笔者的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司法判例的倾向更多的是持赞同观点,即认可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离婚协议。虽然赞同观点的判例中并未进行充分说理,但笔者认为,其理由也无非是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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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虽然兼具处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属性,但从实践中的条款来看,二者是可区分的,因此,对于财产分割条款这一财产性质的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有其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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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和离婚协议分属《民法典》不同编来规制,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不得适用于离婚协议。例如,在(2021)粤03民终2061号案例中,深圳中院就认为:“离婚协议书确实是一个包含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型协议,并非简单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法律也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且未明确禁止规定债权人不得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故债权人仍然有权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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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来看,债务人及其配偶的离婚属于其内部关系,他们是否是“真离婚”,债权人无从得知,如果限制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不公平的离婚协议,无疑将会使债务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成为常态,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

三、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疑难问题

既然离婚协议的撤销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4)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相对人并非善意。而在离婚协议的撤销权诉讼中,基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产生的实务疑难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离婚协议的撤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早于离婚协议成立为前提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一点自不用多说,较为重要的是债权的形成时间。一般认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前,即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权是否必须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则并非必要条件,如果在离婚协议签订前,该债权的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比如,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确认债务的,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主张债权,该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撤销不公平的离婚协议。

例如,在(2021)粤03民申292号案例中,深圳中院再审认为:“刘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王荣萍婚姻存续期间,刘俊在明知将来可能要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中其可享有的份额全部放弃分割,刘俊的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段发成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刘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2

离婚协议中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标准

由于离婚协议同时兼具处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重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例如,在杭州中院的多数判例中,就秉持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大多数案例也都是以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家庭贡献等因素认定离婚协议符合一般的离婚财产分割惯例,进而不认为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其他地区,例如江苏、深圳等地,法院的审查标准则相对更开放,子女抚养、离婚过错、家庭贡献、离婚后是否偿还房贷等因素是考察债务人配偶通过离婚协议获得财产是否属于无偿或低价的标准。

从实践情况来看,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净身出户”、所分割财产的价值对比极为悬殊等显著不公平的财产分割条款,大多都会被认定为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常见的情形包括:

(1)债务人放弃原本可获得的共有财产的份额。实践中也多以此类情形最为常见,在此亦不再赘述;

(2)债务人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在(2019)苏01民终8055号案件中,债务人就是如此:“本案中,涉案602室房屋系被上诉人杜钧个人婚前财产,而杜钧在离婚时将该房屋纳入离婚财产分割范围并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李芳,致使被上诉人沈巍对杜钧离婚前已形成的14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故沈巍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杜钧该无偿转让行为。”;

(3)虽然债务人分得部分财产,但相对于其配偶分得的财产价值极为悬殊,显著不公平。实践中,法院对这一类情形的认定较为谨慎,正如杭州中院在案例中的观点:“在一方基于离婚获得某项财产亦同时承担子女抚养或负债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方就财产的获得付出了无法以市场化价值量化的相应对价,不能割裂地就其中的某项财产分割事项认定属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尤其是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离婚后由哪一方偿还房贷、配偶是否给债务人支付补偿款等因素,而不是单纯评判分割财产的价值。

例如,在(2020)苏05民终2143号案例中,苏州中院就认为:“本案中,对于房产分割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以离婚时的财产价值为基础进行衡量。......。李君霞与刘镇离婚时虽然约定三套房屋及存款10万元归李君霞所有,但其中一套房屋当时尚余以李君霞名义所贷的贷款335573.14元,需由李君霞偿还。双方还约定......价税合计25万元的宝马车归李君霞,......价税合计448000元的奥迪车归刘镇,李君霞一次性补偿刘镇60万元。另考虑到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李君霞抚养,刘镇仅每月支付1000元至女儿18周岁的情况,应认定刘镇与李君霞约定房产归属李君霞不属于刘镇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不足达到刘镇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的程度。”该案中,债务人虽然只分得一辆汽车,相较于其配偶来说,分割财产价值非常悬殊,但是,该案中债务人配偶需要偿还其中一套房产的房贷、抚养女儿,同时还给债务人一次性60万元补偿,因此,最终法院综合这些因素不认定离婚协议属于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

再比如,在(2021)粤03民终5181号案例中,深圳中院认为:“离婚协议因具有身份属性而有别于其他民商事合同,在离婚协议中,婚姻一方的过错、子女抚养、对家庭的照顾程度等因素与家庭财产分割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本案中,首先,涉案房产是刘小玲婚前购买,登记在刘小玲名下,属于刘小玲及子女唯一生活居住的房产。其次,刘昌鑫具有赌博恶习,在婚姻中具有严重过错,且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长期不能照顾家庭。第三,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跟女方共同生活,刘小玲在子女抚养方面付出更多。在这种情况下,刘昌鑫与刘小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归于女方,并非没有对价的无偿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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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判断标准——是否实质影响债权的清偿

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最终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避免债务人的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损害合法债权。由此也可以知道,是否实质影响债权清偿既是判断能否撤销离婚协议的结果要件,同时也是唯一的实质判断标准。如果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没有影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或者尚不存在损害债权的可能的,往往法院不会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

例如,在(2018)粤03民终11813号 案例中,深圳中院就认为:“考虑到《离婚协议书》系由王舜舟、叶小萍两夫妻签订,具有极强的感情色彩这一特殊背景,本案不宜以对价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故本院仅对王舜舟与叶妃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是否对裘国正的债权造成实质损害进行分析。......,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实质损害须考察债务人的剩余清偿能力。本案中,裘国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平中浙公司名下的大量不动产,且该批被执行财产已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在司法处置程序完结前,该批被执行财产的变现及分配情况尚不确定,故裘国正的债权能否得到足额清偿亦难以确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舜舟与叶妃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对裘国正的债权造成实质损害,裘国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再比如,在(2021)粤03民终36497号案例中,深圳中院同样认为:“......,但该案债务承担主体包括艺马平川公司、刘辉和案外人刘斌,而且该案尚未到强制执行阶段,杜祥松该案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刘辉与王珏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对杜祥松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无法确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转让,离婚协议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属性,往往综合情感、道德、家族义务、抚养责任等诸多因素考虑决定,不能简单以双方分得财产的多寡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辉与王珏离婚分割财产相关行为损害杜祥松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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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具体内容之日开始起算

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在离婚协议撤销的案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按照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的时间来确定。如果债权人只知道债务人的离婚事宜,但是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那么就不应认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实践中,债权人可以提交调取离婚协议的《调查令》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离婚协议副本来证明实际知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时间,进而来证明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例如,在((2019)沪民申1158号案例中,上海高院就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并且该事由的内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且该状况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众盈联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二审据此确认众盈联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并无不妥。故二审确认众盈联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期限,于法不悖。”

5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设计来看,法院判决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情况下,会撤销债务人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恢复原状,也即所谓“入库原则”,相应财产应先回归原始状态(不论是债务人单独所有,还是共有)。那么,基于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立法目的,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不应也不会处理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请求——即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的配偶将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此外,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后,财产恢复至离婚分割前的原始状态,即财产共有的状态。但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人还会一并请求确认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份额,而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考虑到确认财产份额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属于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因此,法院为了避免案件复杂化,往往不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处理析产和确权请求。例如,在(2018)苏05民终3306号案例中,苏州中院就认为:“关于能否直接确认昆山市房屋系归属于飞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因3102室房屋系从案外人昆山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后即一直登记在罗丽珍名下,在尚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诉讼前,本院碍难直接以顾文元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而径直认定3102室房屋系属于飞单独所有,故本院对顾文元要求确认3102室房屋归于飞所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结语

虽然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但并不因此禁止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应以财产分割条款为限,不能对离婚的内容行使撤销权。此外,也正是因为离婚协议的特殊属性,在具体适用和认定债务人是否构成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时,法院也相对于债务人的其他诈害行为类型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本文对这些实务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予以研究总结,希望能为债权人追索并实现债权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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