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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斗殴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你需要知道

日期:2023-05-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打架斗殴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你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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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无罪辩护

实体层面

Part.1

01

主观方面

辩点1: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制止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正在遭受的非法侵害而采取伤害的行为,如果行为的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失,即使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但由于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典型案例:检例第48号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雨秋对此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检例第45号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

具体分析

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从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入手论证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严重后果或者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2)被害方针对被追诉人的行为对我方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部分可以重点从不法侵害的时间节点还未结束层面进行考虑,不发侵害者仍然具有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和反扑的可能性,也即不法侵害的危险仍未消除。

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意见,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辩点2:行为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属于过失行为或者意外事件

伤害行为的成立条件需要行为人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并且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根据结果来反推行为,如果结果是轻伤、重伤或死亡,就认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辩护人此时则可以通过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前后的表现、行为人与被害方的社会关系等方面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辩护。

典型案例:(2021)辽02刑终246号

虽然上诉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上诉人目的仅是想挣脱被害人上楼,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远钢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拉架行为,本质上还是属于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这一类型,将其分离除来主要是因为,相对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这一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拉架这一情节显然可归责性更小,在拉架的过程中因行为不慎导致被害人受伤,这种因果关系啊无法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2016)渝02刑终319号

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坤接到徐某某电话去处理水厂的水管问题,黎某坤与妻子何某某及其外孙一同前往水厂。后何某某因水管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在一起,被告人黎某坤见状后上前站至二人中间将二人推开,致何某某、李某某双双倒地,随即李某某倒地发现腰部疼痛。被告人黎某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黎某坤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李某某腰椎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02

主体方面

辩点三:案发时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类,分别对照《刑法》中上述条文规定的人群。

实践中针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辩护,要注意对被告人进行分类,案件中有明显的年龄、精神状态、残疾情节则要特别关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结合案发当时被告人的状况分析其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在辩护中发挥作用。

典型案例:(2017)甘1102刑初26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国殴打自诉人白某1,致白某1张口困难、下颌骨骨折,造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国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支配,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03

客观方面

辩点4:被告人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被告人在案发时根本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被指控可能只是由于其出现在了案发现场,自诉人处于种种目的将其附带在被告人中。

第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参与了打架,但是其并没有伤害自诉人,而是伤害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下针对该自诉人提出的案件,被告人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被告人对于他人事实的伤害行为是否构罪,则不属于该案的讨论范围。

第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参与了打架,但是其行为性质属于拉架,并非殴打行为。针对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辩护,除了从各方的言词证据、监控录像等证据中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外,还要注意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以及被告人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切断构罪证据链条。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行为在案件中应当得到互相印证,不能完全割裂开来。

典型案例:(2015)新刑初字第128号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本案被告人龚某在相互撕扯过程中没有动手打过马某某,即被告人龚某没有非法实施故意伤害马某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辩点5: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意伤害罪中被认定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大多是由于案件本身即属于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行为也并非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说,类似案情更接近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的殴打行为之间的行为,因此在辩护中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此条辩护理由。

典型案例:(2017)云0129刑初394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能、马某仙与自诉人马某早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因而发生吵打,吵打中致自诉人马某早轻伤,被告人马某能、马某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马某能、马某仙无罪。

辩点6: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

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性殴打行为的界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并未达到轻伤标准,实践中有法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直接认定不构成轻伤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轻伤;也有检察院基于伤情不符合构罪条件撤回起诉后被害人又自行起诉,但案件事实较检察院起诉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形,被害人伤情同样不构成轻伤。

典型案例:(2016)陕0327刑初1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使用镰刀殴打他人,致伤他人头部,构成轻伤二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实施了将自诉人韩某某压倒在地、用膝盖顶压腰部的行为,其伤害后果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轻伤,故不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韩某某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能成立。

04

因果关系

辩点7: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Part.1

故意伤害罪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案件中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否则将无法建立被告人行为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切断案件的证据链条。具体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Part.2

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某一部位的行为,然而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伤情出现在其身体的其他部位;

Part.3

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轻伤为陈旧伤,或者其他陈旧病情,并非案件纠纷中所致;

Part.4

被害人轻伤系纠纷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或撞伤,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致;

Part.5

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时,被害人的轻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而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轻伤;

Part.6

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时,被害人的轻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而其他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作用在被害人身上;

Part.7

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仅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无罪判例。

典型案例:(2016)鲁04刑终162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营故意伤害自诉人丁某林,致自诉人丁某林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水(张某营的父亲)仅对自诉人丁某林、王某莉的臀部殴打,其行为与二自诉人轻伤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自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水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

证据层面

Part.2

辩点8: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不能排除其他行为人存在的可能性等

在此证据层面,辩护人可以从被害人案发后没有及时就诊,检查结果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鉴定意见未被公安机关采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层面进行辩护,其中针对伤情鉴定进行辩护是需要考察的重点方向。

典型案例:(2018)冀0981刑初78号

案发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伤情做了鉴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胡某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伤情又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而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所对胡某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证实胡某右膝损伤后3周时间内前交叉韧带的变化过程不是前交叉损伤的变化必然发展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完其他致伤方式及致伤因素的作用的可能性。故何某的行为不是致胡某轻伤的因素。

罪轻辩护

辩点9:故意伤害罪与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类型,可以归纳为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硬要型和起哄闹事型。对于后三种类型在实践中定性比较明确,争议较小,而对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随意殴打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而寻衅滋事罪相较于故意伤害罪属于量刑较轻,所以辩护人可以此为辩护点为被追诉人争取较轻的罪名。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Part.1

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层面,寻衅滋事罪多是基于一种流氓动机,入逞强好胜、寻欢作乐等,而故意伤害罪无论目的如何,动机都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Part.2

在行为的起因层面,基于上述动机的不同,故意伤害的行为多“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多“事出无因”;

Part.3

在行为地点上,为了满足寻衅滋事的内在动机,该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

Part.4

从行为对象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多具有不特定性、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多与行为人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

典型案例:

(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

裁判要点:

在多人因琐事于公共场所拳打脚踢被害人过程中,未致其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殴打者无法预见加害人的杀人行为,且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加害人,与其他殴打者之间不存在杀人的意思联络,其他殴打者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加之其他殴打者殴打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其他殴打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死)。

鉴于其他殴打者参与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客观上为加害人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量刑辩护

辩点10:行为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此处跟辩点1的辩护要点相得益彰,如果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辩护,如果无法从此辩护则可以考虑通过防卫过当层面辩护,重点仍然是从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行为角度进行变化。

一种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应当从防卫的范围、时间、对象、意图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行为是否过当,首先要确定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情形。对不属于特殊防卫情形的,应当从行为是否节制、造成的后果与保护的权益之间是否明显失衡等方面综合判断。

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准确定罪,并根据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恰当量刑。

典型案例:(2017)鲁刑终151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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