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大额出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廖丽芳
【案情】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因婚内购房需要,李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75万元用于其购买房产, 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张某名下。2022年6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提供了一份其与父母于2022年3月签订的借条,以证明其父母对购房的出资7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抗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借条是在李某父母得知双方婚姻不安宁之后形成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分歧】
关于本案李某父母对李某、张某婚内购房的大额出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给予的大额资助,不能视为理所当然,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父母于子女婚后为子女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认定夫妻是否就债务达成合意。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做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负债务的合意。本案中,李某向其父母出具的75万元借款借条是事后补签的,张某并未签字确认,也未默示或事后追认,夫妻并未就债务达成合意,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李某父母是在李某与张某婚后为其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李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75万元时, 转账汇款单仅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转账附言属约定不明,故李某父母在其子女婚内为其家庭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李某父母对李某、张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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