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两公司经对账,确认了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现两公司根据对账达成的方案,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并确认甲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探讨:调解书能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能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因其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调解书形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款优先权可以折价方式作出,折价的具体方式一般是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施工人以抵偿工程款。既然工程款优先权可以折价方式形式,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了协议,自然也可以调解书方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一般都是在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时一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更是一种从权利,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价款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调解书形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将导致出现无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结果。照此逻辑,以后凡是起诉到法院的,涉及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案件,一律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此有违法律规定,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当然,法院在出具调解书时,应当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权利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期限是否届满、优先受偿的范围等。
由于双方系以调解的方式确认的工程价款和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审查亦限于形式审查,确实也无法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法院出具判决书的,亦无法避免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不能因噎废食,否认调解书确认优先权的形式。笔者以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如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商品房的购房者、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等)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来源:南岸法院 作者:龚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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