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惹麻烦 法官调解止纷争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何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2021年9月6日,如皋法院道交庭赵容容法官接到原告洪某的电话,称被告陈某、吴某已将第一笔赔偿款汇至其账户。该案是如皋法院运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相关规定处理的首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洪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无该事故责任。后三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24日,原告洪某将被告吴某、陈某一并诉至如皋法院。
审理过程中,赵容容法官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于陈某与洪某结伴下班过程中,陈某搭载洪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被告陈某认为,自己无偿搭载原告洪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则认为,交警已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就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本着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赵法官通过当面协商及电话沟通等方式组织多轮调解。调解过程中,赵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陈某搭载洪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根据《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官的多次耐心劝解下,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吴某分期赔偿原告洪某18000元,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某5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
1.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
2.为何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主要规范的是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对于一些酒店、超市、房地产公司等经营性单位提供的免费班车,因为其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性质的搭乘,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