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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死亡,后续费用应否执行

日期:2023-03-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权利人死亡,后续费用应否执行

——以余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视角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被告张某经周某、石某、李某、李某甲四人之间层层抵押、还债、转卖交易倒手后,从李某甲处购得一辆多年未年检的套牌机动车。2009年1月,被告张某酒后驾驶该车辆与相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余某(18岁)和戴某相撞,造成原告余某颅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余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周某、石某、李某、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某应当赔偿余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9余万元,定残后护理费58.4万元(20年×365天×80元),(护理费每年29200元,按20年计算),被告周某、石某、李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五被告均未自动履行,余某家属于2012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均无足够财产,后本案又于2015年、2016年多次申请恢复执行,现未执行完毕。2016年7月,原告余某因疾病死亡。

【争议意见】

原判决基于原告未死亡的事实,判决五被告需赔付巨额的定残后护理费。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定残后护理费,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执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鉴于余某死亡,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部分执行原判决,部分裁定终结执行。鉴于余某死亡,继续护理的事实已不存在,应根据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据实执行已经发生的后续护理费,超出部分不应执行,即对原判决中的余某死亡后的后期继续护理费裁定终结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是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或终止,就应该坚决执行。本案中尽管申请人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

【案例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不应进行再审和改判。首先,本案不存在再审改判的依据。1、法院决定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判决作出时余某系植物人,并未死亡,依据该事实判决“定残后护理费”并无错误,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能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规定能适用到本案的,主要是其中的第(一)、(二)、(三)项。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中,不存在上述三项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进行再审改判。

(1)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新的证据”指在判决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但在法院审理中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余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判决5年以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发生,也不能预料其发生,从性质上讲,它不是新证据。故不应适用前条第一项进行再审。

(2)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判决有医院的鉴定、证明文件作为依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法律上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或证据伪造等问题。

(3)本案该项判决于法有据,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关后续护理费给付的规定。法院按上述规定判决给付定残后护理费,有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不存在终结部分执行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情形包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均不属于前五种情形,那是否适用最后一项规定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项是具有弹性的兜底性条款,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此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严格慎用。本案原判决做出时,余某系植物人。植物人的平均寿命是多少,医学上和统计学上均没有明确的数据;植物人的护理费确定多少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上限,即不得高于20年。因此,对于植物人护理费年限的不确定性只能由法官酌情确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案发生时原告年仅18周岁,法官根据当时的情势确定20年的护理费是在法定限额内的自由裁量,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由此可看出,在审判中已经对此做了考量,如再在执行中再次考虑予以扣除,则变相损害了原告方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的合法利益,亦有损司法权威;且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原判决给付内容生效后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是可以继承的,不能因债权人的死亡而消灭。故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需执行。

第三、本案应继续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定力、约束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不仅从实际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因案件存在判决或裁定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法院仍需强制执行,何况本案作出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故应坚决执行。

本案是否显失公平呢?换句话说,本案原判决推定余某生命的延续或者康复还有20年,从而确定今后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是否合理?余某1年内死亡与10年内或者20年内死亡与判决有什么区别吗?法官对未经科学鉴定的事实能否作出预测呢?笔者认为,显失公平是针对未决案件的情势而言,是对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评价,对既判案件不适用。“法官不能拒绝判决”,针对余某的病理情况,法官在求证科学、医学依据等而不可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常识等作出判断,该计算是合理的。那么如果余某在世的期限超过20年,他能再主张侵权人继续赔偿吗?显然也不能。反过来考虑一下,被执行人履行了该笔赔偿款,如果权利人活到第10年、第9年就去世了呢?他的家人还需要退还“余下”的费用吗?当然也不需要。这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平衡的问题。在人身伤害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因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相对适中的标准来进行相应确定,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从整体上来讲有利于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本案的判决恰恰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自由裁量和公平正义的融合的典范。

此外,该类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如对判决部分内容打了折扣或不予执行,不仅使判决结果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体现不出司法的终局性,浪费司法资源,更严重的结果是减少了迟延履行者实际经济赔偿金额,对积极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讲是一种心理上和经济上的“双重伤害”,导致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遇到此类情形将长期处于一种观望状态而怠于履行,甚至恶意拖延、逃避履行,进而对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二次伤害”;破坏了鼓励和倡导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的工作原则,脱离了强制执行工作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目的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加大了涉法涉诉信访的风险系数。

总之,笔者认为,只要是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改判,或裁定中止、终止,就应该坚决执行。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此类案件,还是首选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为宜。

另外,因诸多因素的不确定性,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笔者建议,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护理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并告知当事人在事实状态确定后另行起诉。

作者:镇安法院 胡宗平 陈怀军 陈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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