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身份型“行窃”行为的定性及快递失窃的退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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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某系被害单位A快递公司的合作配送员及另一被害单位B快递公司的兼职配送员。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靳某某多次假借与被害单位合作给寄件客户速送货物的名义,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在被害单位平台上接单,到寄件人处获取速送货物后取消订单,将需速送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28448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靳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未起获。
案件焦点:
1.假冒身份型“行窃”行为如何定性;
2.探索快递失窃的退赔规则。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名义及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靳某某从利用他人或自己账号接单之初,便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接单方式制造其可以按约配送快递的假象,导致被害人陷入快递能够正常配送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快递,靳某某通过此行为骗取财物,导致被害人损失。该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系自愿交付,并未违背意志,因此,不构成盗窃罪。鉴于靳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考虑到靳某某未退赔,且其行为对速送服务市场的信誉及诚信规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量刑时酌予从严。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靳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发还A快递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九元发还B快递公司。
法官后语:
本案定性问题是争议焦点,即靳某某作为配送员使用他人的账号接单并窃走配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先从靳某某的犯罪行为分析,是冒用身份型“行窃”,表面上看是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事实上是制造骗局骗取了他人财物,主要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实现取财结果的行为基础。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本案中,靳某某借用他人账号接单,并冒充该账号所代表的真实接单人信息接收配送快件,导致下单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快件。靳某某利用他人的配送员身份,进行接单、配送,从该行为之初便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在其本人就具备资格、能够以自己真实身份进行配送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他人的账号,非法占有的目的尤为明显。可以说,从靳某某使用他人账号开始,就是为了取财而制造骗局。进一步说,靳某某利用他人身份配送,不仅是为了通过平台获得下单被害人财物,更为了事后掩盖行迹不被暴露。
第二,从被害人角度分析处分财产的行为意志。靳某某制造了接单配送的骗局,但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该骗局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是本案定性的又一关键点。
要分析错误认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什么是被害人的错误认识?错误认识达到什么程度?我们认为,识透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和目的,方能得知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以本案为例,靳某某假借他人账号接单,作为被害人一方,陷入了接单者即为有权接单并能约配送者的误认。通过平台下单送货,最直接的财产处分目的是将快件按照约定时间、约定地点配送,被害人的错误在于,误认为靳某某作为快件配送员会按约配送,才将财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事实上,被害人一方对此目的的实现几乎是完全信任的,因为通过官方平台下单,平台指派配送员,有人按约取货,取货人甚至配送员的着装、配置等,都符合一般的流程,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基于此信息信任顺势处分财产。
有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失,即对取货人的身份未尽核实之责,但这种说法于情理不通,实则对被害人的苛责。现实中,下单配送快递的客户鲜有核实取货人基本身份信息与系统信息是否匹配,且确实存在配送员接单后无法亲自取货而由他人代取的情况,故即便下单人核实发现不是同一人,也不会因此拒绝配送,不能对被害人苛以重责。被害人的认识不需要具体到配送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是否匹配,被害人的信任是对其所代表的平台配送约定的信任,而非对配送员个人,因此,无论系统里的接单者和实际配送者是否为同一人,均不影响被害人信任的成立。故而,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不是对配送员身份信息的错误认识,而是对其代表的配送目的达成的错误认识。被害人正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靳某某骗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靳某某本身就是配送员,即便不利用其他人员的身份,其也有权接单配送,这也是造成本案定性争议焦点的关键。我们认为,靳某某有权接单应限定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获得他人合法授权,未获得授权情况下不具备使用他人账号接单的权限。
第三,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诈骗与盗窃最根本的区别,是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结果是否“违背”被害人的财物处分意思。“窃”,即被害人并无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可以简单理解为被害人不知不觉中失去财物;“骗”,即被害人存在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只是这种意思是基于对假象的信以为真,如果被害人知晓实情,便不会如此处分财产。本案中,从行为表象上看,靳某某似乎是在他人身份的掩盖下,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靳某某并非在被害人无意识的情况下获得财物,被害人明确知道靳某某此人所代表的配送员身份并对其按约配送具备合理期待。因此,靳某某从使用他人账号接单之初就营造了一场骗局,被害人交付的快递从交付开始就注定无法成功配送,被害人被骗局所裹挟而处分财产,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更适宜。退一步讲,即便靳某某使用的是自己的账号接单,也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因为从犯罪行为整体上看,靳某某就是制造了能够按约配送的骗局,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误认为能够配送并交付快件,靳某某与其使用他人或自己的账号无直接关系,故而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利用法律倒逼快递行业完善退赔规则。近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快递员窃取快递的犯罪行为高发,关于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成为争议热点,这个问题不仅涉及未来更多案件正确定性问题,更涉及快递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现实中,多数丢失快递均为快递员直接赔付客户损失,但如本案,在很多客户无法联系到快递员的情况下,权益应如何保护?我们认为,应该探索考虑将快递员的配送行为纳入职务行为的考量范围,建立快递丢失后快递公司先行赔付的行业规则,再由快递公司按照职权规则向快递员索偿。这样,既可以敦促快递公司对快递员的监督,又能保障客户在丢失快递后及时获得赔偿。从法律上探索认定快递员的配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可以为将来解决很多快递员在配送中的人身损伤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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