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文字等内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鲁法案例【2023】082
短视频已经成为了大众娱乐生活的一部分,并且有不少人开通了短视频账号,在平台上记录、分享个人生活。但并不是所有的内容都可以随意发布,一不小心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系某托育公司创始人及股东,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被告李某女儿在上述幼儿园入托。2022年6月,因李某发现其女儿腿部受伤,李某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录音、托育班级群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校方及孩子腿伤相关短视频共计15条,视频评论数有891条、147条、32条、28条、22条、10条……不等,其中不乏对托育公司及其创始人较多负面言论。被告虽现已删除某短视频平台相关视频,但原告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对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不良影响,故邓某及托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辩称,所发布的短视频及朋友圈内容均系与原告沟通其女儿在原告处受伤事宜的真实记录,发布短视频及微信朋友圈关注的重点是孩子当日受伤后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而导致孩子的腿伤加重,未保障家长知情权。被告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语,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任何行为。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体现的网友评论并不是被告所发,网友的评论对原告的影响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某短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短视频平台)辩称,对案涉行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并且不知道案涉视频所涉内容,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进行核查,平台已不存在案涉视频,请求法院依法将第三人撤出诉讼。
02
法院审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李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关于原告邓某及托育公司的相关视频是否侵犯名誉权?2、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李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关于原告邓某及托育公司的相关视频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受伤系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5条视频声讨两原告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被告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回应孩子所在幼儿园及创始人邓某等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截取部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发布某短视频平台,确有断章取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两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
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两原告的信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仍然在某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两原告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某短视频平台是面向不特定人群,通过短视频内容这种能够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被告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公证费用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多名学生家长微信退费截图及明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生退费与被告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上出现痛苦,但难以推定造成原告邓某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案涉行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首页位置中连续十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两原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则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某及托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博中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某短视频平台群、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发布的视频内容极容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故公民在此类群中发布的视频应客观中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发布的视频声讨邓某及托育公司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一定的误导嫌疑,超出了善意评价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良舆论,降低了邓某及托育公司社会评价。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某及托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因其未举证证明学生退费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其要求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视频发布后,及时删除视频,防止不良社会舆论的扩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邓某及托育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后语
随着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的迅猛发展,公众言论空间日益拓展,畅所欲言,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在网络平台上以贬低他人名誉宣泄自己情绪,不仅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违反法律,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淄博市周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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