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处理思路与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诉讼主体与时间
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诉讼主体
此类案件主要是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夫、妻其中一方或双方形成的诉讼,故主要诉讼主体包括债权人、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而提起诉讼的主体或为自然人或为法人。该类案件中,案由也并不固定或为民间借贷纠纷或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债权人,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
2.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诉讼时间
案件提起的债权人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依据为,二人曾经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
二、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案件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案件情形,一般分为三类:
一是夫妻二人在民事合同中共同签字,且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处于存续阶段。
二是夫妻二人在民事合同中共同签字,但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办理离婚手续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三是民事合同中仅有夫或妻一人签字,且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夫妻二人已办理完毕离婚手续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
前两种情形,因具有书面性的证据存在且夫妻二人皆以签字确认,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对债务的承担或影响较小。但第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本文着重分析的问题。
有不少案例存在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订立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书面性证据或提起诉讼时关键性证据缺失,而这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办理难度,此时债权人除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属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外,还需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从碎片化的证据中整理提交足以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如何认定债务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基于债务形成原因的不同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分为三类。但整理得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夫妻债务时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二者具备其一即可:
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包括事前的共同签字以及事后一方的追认。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明示意思表示,一方在债务形成时明知且未作反对或者知道债务存在并且有履行行为的,亦可认定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二是夫妻之间的实际“共享”,包括基于日常的家事代理形成的“共享”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共享”。上述原则,对于明确夫妻债务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将共同意思表示和用于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与原有立法体系进行合理平衡,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符合夫妻人格独立平等的要求。(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61集第147页)
四、办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1.案件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存在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其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的情形。
对于被告其中签名的夫妻一方来讲,因为原告已形成足以支撑的证据链佐证事实,对其自身而言,着重查看该笔债务的数额、还款时间等法律问题。对于未举债配偶一方来讲,该案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该案决定离婚后是否背负高额负债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此种情形下有个有意思的现象出现,男方在法庭上极力将全部债务包揽于身,而女方将全部债务推于男方或陈述自身不知情。这一点与近年来夫妻离婚的原因息息相关,男方对外举债用于共有生活、生产经营,自觉已无力偿还,采用离婚法律手段将女方剥离出来,将仅有的夫妻财产交于女方并由女方抚养孩子,更有假离婚情形,仅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所以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是否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原告即债权人将第三组证据举证至何种程度,如能形成高度盖然性则案件的结果将如期所愿,如不能,则由举债的配偶承担赔偿损失。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情形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争议的原因在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案件理解不同。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是否由“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个人认为,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款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第一个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则难以让其共同承担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未举债配偶对于债务向债权人还款行为如何认定?
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未举债配偶代替举债配偶偿还债务行为认定为未举债一方对债务的事后追认。但也有实务与理论界观点将此行为解读为配偶对举债夫妻一方的经济支持,不足以认定夫妻形成了共债合意。
个人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未举债配偶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补充说明。
第二,夫妻二人虽已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但二人曾经建立了婚姻关系并持续一段时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未举债配偶代替其偿还债务一部分的行为,有助于举债配偶短时间缓解经济压力,并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得以实现,有助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经济矛盾的缓和,符合《民法典》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更为许多存在类似案件的未举债配偶树立一个学习的榜样。
第三,倒逼类似案件中的债权人,如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应当优先选择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如仍然选择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总 结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目前来讲,属于婚姻家事案件延伸的一大难题。成为难题的主要点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不能仅凭二人曾属夫妻关系,断然让其中一方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出现;二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夫妻背负巨额债务,一般采取火速离婚的方式,在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中将财产转移,一方承担,另一方从债权债务关系中剥离出来。上述两种情况的博弈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层出不断,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上述内容有着一定参考价值。
就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处理言,随着法律研究的深入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并结合法律认定程序尤其是证据举证、认定程序,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之时,应当考虑该笔债务由谁承担,如果仅需债务人承担,那么在案件的诉讼阶段增加其未举债配偶,或将面对证据举证不足的情况出现。如需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就应当在债权债务形成之时,由二人共同签名确认,避免后续债务偿还不及时引起纠纷缺少偿还主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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