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牛”出卖的二手保时捷竟是事故车
作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唐灿,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以个人名义进行二手车买卖,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吗?经营者是否明知车辆存在瑕疵,这一主观事实如何举证证明,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近日,苏州相城法院判决“黄牛”三倍赔偿消费者的一起案件,经二审审理被维持原判。
袁某向胡某购买一辆二手保时捷汽车,价款为4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无重大事故,无泡水、发动机、变速箱、大梁无重大损伤”“假一赔十”。车辆交付后不足一个月,袁某开车时突然出现方向盘锁死的紧急情况,经了解得知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遂诉至法院。胡某抗辩认为其作为个人不属于经营者,并坚称持有车辆时间不长,对车辆瑕疵根本不知情。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汽车右侧车门、车尾部位与底盘右后侧曾经发生过碰撞事故,碰撞开裂的大梁没有修复,存在安全隐患。
相城法院审理后认为,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不应片面以是否个人或者企业的主体身份而定,而应考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偶然出售个人财产的行为与长期从事牟利经营活动区分开来。对于借用个人身份,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反复从事经营活动牟利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从而纳入该法调整范围。被告胡某自认是从事二手车倒卖的“黄牛”,主要业务是从事二手汽车买卖,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从鉴定报告来看,案涉保时捷汽车大梁经重大事故受损后尚未进行修复,其损伤状况的显著程度已达到通过肉眼能够识别的标准,故不存在质量瑕疵难以查明的情况。经营者负有排除商品安全风险的义务,在出售前应对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进行检验。对于商品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瑕疵并非难以查明的,应当推定经营者知情。另外,经营者对机动车等耐用消费品在售出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有关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胡某就本案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对质量瑕疵不知情,应承担不利后果。胡某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明知重大安全隐患和大梁质量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事实,诱使袁某错误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据此,判决撤销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胡某赔偿袁某案涉车辆价款三倍即138万元。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定义经营者的身份,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等部门法均将自然人纳入经营者范围。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未注册设立企业而实际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的个人。如将个人排除在经营者之外,则将导致商主体为规避惩罚性赔偿而选择借用个人身份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这无疑将使得立法目的落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对于消费者在6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胡某在案涉合同中承诺“无重大事故”“无重大损伤”“假一赔十”。由此,基于合同中的承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将对产品瑕疵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20年修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的规定,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虽然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正式法源,但可以作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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