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及于该债权转化后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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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3月11日,A公司在甲市乙区法院申请执行B公司500万元债权。2019年4月12日,B公司在甲市丙区法院申请执行自然人李某300万元债权,并查封了李某名下房屋(房屋价值80万),2019年9月9日,丙区法院拍卖了该查封房屋,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9年7月8日,经A公司申请, 甲市乙区法院向甲市丙区法院送达裁定书,冻结了B公司的应收款。2019年7月22日后,B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也通过其申请执行的H法院冻结了该笔应收款。2019年9月20日,B公司接受李某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债务,丙区法院告知了乙区法院和H法院,随后,B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A公司的优先受偿拍卖款的权利是否应当及于过户至B公司名下的房产?
对于上述分歧,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应当及于过户至B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房屋的在变更所有权人后,当事人应当继续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确保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司法查封等。第二种意见是该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及于过户至B公司名下的房产,可以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法律鼓励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A公司首先向法院申请冻结B公司的债权,应对这种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其次,A公司因冻结行为享有了B公司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不管该债权以何种形式存在,A公司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B公司现在取得了拍卖房屋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系债权转化而来,也就是说,该债权转化为所有权的形式存在,A公司应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若不保障A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多个债权并存的情况下,根据先查封先受偿的规定,容易造成选择性执法,为案件相关人提供权利寻租提供空间。
但目前法律上并未确认此种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这需要在实践操作中予以保障。对于如何保障A公司在房屋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笔者有以下建议:就本案来说,甲市丙区法院在A公司同意以物抵债但未过户前,应当及时向甲市乙区法院告知。乙区法院征求A公司意见后,若A公司要求乙区法院及时进行查封,甲市丙区法院应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以及甲市乙区法院查封房屋的裁定书同时送达房屋登记部门,确保甲市乙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系首轮查封,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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