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应结合继承人的基本生存能力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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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应结合继承人的基本生存能力确定
【裁判要旨】
公民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无生活来源的确定应根据继承人的基本生存能力进行判断,酌情考虑遗产份额的分配。
【基本案情】
曹某系原告郑某之子,系被告于某之夫,曹某与其前妻慕某育有一子曹某昆。曹某与于某再婚后,于2016年12月10日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其与前妻慕某共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上郡路供电局家属院的房屋及与其子曹某昆共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拓新海棠园的房屋中,属于曹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现任妻子于某继承。2017年7月13日,曹某因病去世。曹某之母郑某在得知上述遗嘱后,认为曹某生前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去世后也未为母亲保留必要份额,便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支付遗嘱应保留的必要份额80000元。关于该80000元,原告称是基于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拓新海棠园的房屋应由被告于某补偿给原告郑某的款项。
经查,郑某共生育包括曹某在内9个子女,尚在世的子女有7人,郑某目前随其第7子生活在农村。从2011年起,郑某每月可领取农村老龄补助125元,从2012年起郑某每月可领取一已逝子女的遗属补助金450元,从2017年7月13日曹某去世起,可从曹某原工作单位领取遗属补助金350元,每月共计收入925元。郑某在起诉之时已年满87岁,患有高危高血压、糖尿病、肾衰竭、低蛋白血症等多种疾病,仅在2017年就产生医疗费55000余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近30000元。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于某支付原告郑某基于曹某遗嘱应获得的遗产份额25000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就本案而言,曹某以书面形式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之处,这是曹某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曹某的合法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立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限制,该条文在用词上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也就意味着曹某在立遗嘱时虽然可以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不能以此为由损害其母郑某的合法权益,须为其母郑某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以书面形式自立遗嘱,处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符合自书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曹某立遗嘱之时郑某已年满85岁,每月能够领取各种补助金共计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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