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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个人受到损害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日期:2022-10-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个人受到损害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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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姜某在从石壕某煤矿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后,又与该矿订立劳务合同关系,长期从事井下浇筑墙体的工作,并担任班长。后姜某在浇筑墙体时从钢架上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姜某遂起诉要求该矿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损害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按过错责任归责。虽然该条规定前提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根据平等原则,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也应当参照适用,否则如果仍对企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对企业也不公平。

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因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于该煤矿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范畴,但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理由如下:1.该条明确规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方式。按文意严格来解释,应当仅指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能随意做扩大性解释为包含企业和其它单位。本案中,姜某系与公司法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故不能适用该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因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归责原则,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企业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无法律性质上的差别,但企业的经济和赔偿能力确实要强于公民个人,且企业对用工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及能够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等亦明显都要强于个人。故立法者应是基于从企业与个人在劳务关系中的前述实质差别进行考量,才作出了不同的归责模式规定,该差别也恰恰实现了实质公平。故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由石壕某煤矿对姜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姜某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该煤矿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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