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在被拆除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情况下,因强拆行为导致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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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强拆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得到赔偿,为充分保障被征迁人的利益,法院可将委托评估之日作为确定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时点。
2.当事人将被拆除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其直接损失应为因强拆行为而导致的租金损失。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荣龙船舶公司)因诉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宁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25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荣龙船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将委托评估之日作为确定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错误,应当以行政机关实际赔偿之日定为评估时点。案涉评估报告估价方法错误。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原审对已拆除房屋,按照拆除面积计算6个月租金损失,对未拆除部分酌定停产停业损失错误,应当对全部厂房按照实际面积及实际停产停业时间计算损失。再审申请人关于填土损失、消防水管损失、其他附属物损失、拆迁奖励、律师费、人员工资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支持,确有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479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怀宁县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怀宁县政府对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评估时点及评估方法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系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鉴于再审申请人在强拆行为发生后,未及时得到赔偿,为充分保障被征迁人的利益,将委托评估之日作为确定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被申请人实际赔偿之日为评估时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结合案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运用成本法(房地产分估)、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评估确定案涉房地产价值,符合房地产估价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估价方法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评估程序合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时点及方法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荣龙船舶公司被拆除的房屋系出租给他人经营,其直接损失应为因强拆行为而导致的租金损失。二审法院根据评估公司确定的每平方米10元工业厂房的租金标准,参照补偿方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期限6个月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期限,认定安庆荣龙船舶公司被拆除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26164元(10元×2102.733平方米×6个月)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生产经营的整体性,认定拆除行为对未拆除部分厂房的经营亦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未拆除部分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酌定为10万元,具有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应当对全部厂房按照实际面积及实际停产停业时间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因填土、消防水管、电缆、大门、窨井、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损失,均已包含在房地产损失的评估范围内,变压器损耗费用、恢复生产重建办公楼和宿舍费用、人员工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庆荣龙船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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