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案情」
原告: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
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5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员原告撤诉。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
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4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4种特定情况。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动员原告撤诉。
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
准予原告杨森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
「评析」
本件离婚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情况。对这些情况如何认识,它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什么影响,受案法院的处理能给我们以启发。
首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表明当事人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享有离婚上的实体诉权,法院也就没有审理的对象。根据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关系,当事人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体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程序上的诉权。故对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其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即可以依附于离婚诉讼而与婚姻问题一并诉讼,又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故如原告无婚姻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不等于其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本案原告虽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但仍享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在案外达成了协议,并不等于诉讼已失去实体和程序上的意义,不等于当事人实体、程序上的诉权归于消灭。一方面,这种协议方式不是其他权利机关依法行政权利范围内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无需再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另一方面,这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而坚持要求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坚持由法院以相同协议内容而达成诉讼内的调解协议,以取得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是否能继续诉讼,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协议这个事实。原告认为其目的已经达到,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的,可申请撤诉,并在被告不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讲明道理后仍不同意撤诉的,只能说明原告是对案外协议的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继续审理。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而被告不同意的,只能说明被告对案外协议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不准许原告撤诉,也应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结果,可能是调解结案,也可能是判决结案;调解或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原协议内容相同,也可能不相同。
综上所述,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所应考虑的并不是这种情况事实本身,而是这些事实的出现对当事人实体、程序诉权的影响,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态度。对于已无诉权可言的问题,即便原告坚持诉讼,也只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属法院依法裁判职权范围之事;对于仍存在诉权的问题,则属于当事人处分诉权,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找出结案的正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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