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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妹妹,是否有效

日期:2021-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妹妹,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

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女方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男方在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女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计1200万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自己妹妹,该行为损害了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妹妹对男方的婚姻状况应有一定的了解,在此情形下其仍无偿受让案涉股权,双方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女方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甲女一审诉求:1.判令确认乙男与乙女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乙男、乙女负担。

甲女与乙男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甲女于2020年5月起诉乙男离婚,2020年7月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乙男、甲男和乙女系亲兄弟兄妹关系。YY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甲男系法定代表人,乙男系股东。

YY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乙男、甲男、乙女到会,一致同意乙男将其所持YY公司的全部股权12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女,吸收乙女为新股东,股权转让后乙男不再是公司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乙男与乙女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男将其拥有的YY公司全部股权计1200万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乙女。现甲女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甲女与乙男自愿离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男与乙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YY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乙男系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经营是在其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甲女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其次,乙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甲女同意将其在YY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计1200万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乙女,该行为损害了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乙女系乙男的妹妹,对乙男的婚姻状况应有一定的了解,在此情形下其仍无偿受让案涉股权,双方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女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民法典》的148-1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应认定乙男与乙女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人YY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的148-154条,《民法典》第10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男与乙女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理由自相矛盾,说理不明。

乙男和甲男是同胞亲兄弟,基于这一特殊的亲情关系,自2015年以来,乙男共向甲男借款高达千万元,其中YY公司成立(2016年12月7日)前,乙男将从甲男处借得款项中的240万用于YY公司的出资。一审法院既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甲女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就同样应认可乙男出资到YY公司的240万元属于乙男与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否则将乙男个人借款用于出资取得的股权认定为乙男、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把该笔借款认定为乙男个人承担,不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则和婚姻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立法精神。另外,一审法院因股东投资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对其记载乙男认缴1200万,实缴240万的事实不做认定,却反过来认定乙男转让了YY公司40%的股权1200万元,明显在认定同一事实存在前后矛盾。

二、乙男转让股权实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损害甲女合法权益。如前所述,乙男自2015年以来向甲男借款达千万元,用于家庭购置房产、投资生意、抚育子女等。2021年7月21日,乙男、甲女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借款和投资回报所购买四套房产进行了分割,但乙男向甲男所借债务并未偿还,乙男和甲女也没有对该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达成一致意见,故乙男采用以股抵债的方式偿还甲男的借款也并无不当。由于当时YY公司只有甲男、乙男两个股东,为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YY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吸收乙女为股东,乙男将其在YY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女。YY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乙男持股40%,实缴240万。乙男向乙女转让股权,一方面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以认缴出资1200万(实缴240万)偿还14425000元,不但没有侵犯甲女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变相减少了甲女应当承担的债务。

三、一审认定乙男与他人恶意串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乙男向甲男借款,以及乙男以股抵债的事实不能忽视。故一审法院认定乙男与他人恶意串通不符合法律规定。

甲女辩称:

一、乙男与乙女是亲兄妹关系,转让股权时甲女已经起诉离婚;

二、乙男称与甲男之间的账务往来是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借条予以佐证,且甲男与乙男是亲兄弟关系,双方的账务往来是基于公司业务发生的,并非是借款;

三、乙男称偿还甲男债务不损害甲女利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乙男欠甲男债务,且其主张的抵付不符合法定抵付条件及对象。

原审被告乙女述称:其和乙男是兄妹关系,乙男让乙女做什么其就做什么。

原审第三人YY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甲男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男向乙女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侵害甲女的合法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甲女与乙男于2012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甲女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离婚理由,判决不准许离婚。2021年7月21日,甲女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及车辆进行财产分割,对于股权争议约定另案处理。2016年12月7日,YY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甲男与乙男。2020年5月8日,乙男与乙女(乙男、甲男妹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YY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乙男将所持YY公司的全部股权1200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乙女,股权转让后,乙男不再是公司股东。后经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名录变更手续。

乙男在YY公司的股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两人离婚后,股权尚未分割前,乙男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女,主观上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该行为未经甲女同意,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乙女作为乙男的妹妹,对于乙男与甲女的婚姻状况应该知情,其无偿受让乙男在YY公司的股权,属于恶意串通。乙男上诉称乙女只是代持股,其转让股权实际是偿还欠甲男的欠款,并提供与甲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资金往来明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账事实,不能证明乙男的主张。另外,二审中,乙男亦认可其投入YY公司的资金有部分属于甲女所有,甲女有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乙男无偿转让股权给乙女的行为损害甲女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皖04民终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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