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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为实施旧村改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日期:2022-10-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 | 村委会为实施旧村改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裁判 ·要点

1.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土局审查,被诉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2.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诉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裁判 ·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小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宋小萌因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池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小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大量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2.西大夫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入库手续,属于非法项目,本案不具有收回宅基地的前提条件。3.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宅基地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大夫庄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合法性,西大夫庄村也根本不存在宅基地调整的问题。4.旧村改造的实质是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用地手续,但该用地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原审法院仅以签约数简单认定符合公共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法院未经调查询问,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西大夫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审查,莲池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西大夫庄村委会就案涉事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西大夫庄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莲池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从西大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签约率达到了90%。由此可见,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综上,再审申请人宋小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小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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