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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还款日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还是判决离婚生效之日

日期:2022-08-22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共同还款日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还是判决离婚生效之日

争议焦点

双方2017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离婚后宋某提出分割该房屋。

对于还贷截止点,吴某认为应计算至起诉离婚之日,宋某认为应计算至厉害呢判决生效之日。

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提起时至离婚判决作出或离婚协议达成前的时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此期间由一方账户支出的财产,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吴某关于共同还款日仅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商品房;

二、判令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宋某、吴某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6日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吴某于2014年8月30日与虹玉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房产,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88162元,首付款268162元,银行按揭贷款62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吴某向宋某转账5万元。12月21日,宋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12月22日,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宋某翔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9万元,同日,吴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8162元,2014年2月9日,宋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吴某通过交通银行向武汉世贸集团转账支付2万元。同日,宋某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和33000元。2014年8月31日,虹玉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方吴某,预收购房款268162元,备注:宋某、吴某。2018年4月24日,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洪山不动产权第0024719号,权利人为吴某。

2016年4月7日,吴某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10万元,其中3万元为现金,剩余7万元分20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3500元于每月15日前存于吴某名下招商银行卡中。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为1万元,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11万元。

宋某、吴某婚姻存续期内,××××年××月××日至2017年11月6日,宋某、吴某偿还银行贷款131374.96元。尚有银行贷款488625元未能偿还。期间张某向吴某共转账18次,每次3500元,共63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宋某、吴某相互转账及取出现金较多,收入出现混同,无法再进行剥离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酌情婚前按共同出资进行分割。

该房屋价值扣除银行未还贷款后可分价值为1311375元(1800000元-488625元)。

因离婚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故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向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55688元。考虑到吴某实际情况及宋某意见,此款吴某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本案中,婚前宋某向宋某翔借款9万元,是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预付款,婚后吴某向张某的借款93000元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故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宋某房屋补偿款655866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吴某偿还;

二、夫妻共同债务,由宋某、吴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包括:向债权人宋某翔所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向债权人张某所负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

上诉意见

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属于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可分价值仅限于婚后共同还款增值的部分。因从起诉离婚开始吴某个人还贷,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起诉离婚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

二、一审法院将宋某翔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的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宋某翔未出庭作证,宋某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借款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登记结婚时间,该款项也属于宋某的个人婚前债务。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在一审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超诉请裁判,应依法撤销。

四、吴某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所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五、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一审事实确认错误。

宋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不是以吴某个人投资为目的,而是以结婚为目的。房产证是离婚判决之后吴某办理的,不能据此否定该房产为未处置的共同财产。

二、2017年11月6日之前仍属夫妻关系,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该日。

三、宋某翔是宋某的弟弟,宋某为购房向弟弟借款9万元时与吴某同居,且有借条佐证,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四、维修基金和房产契税不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这是吴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生的费用,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房屋价值无关。

五、房屋增值应当为180万元。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为《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电子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证据二为《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吴某支付专项维修资金8560元;证据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吴某支付契税13264.74元。

宋某对吴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但办证相关支出与房产价值无关,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属实,并补充查明:2020年12月1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三页载明,法庭询问双方是否认定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二审调查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了此笔录记载,吴某表示不再申请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宋某请求分割的财产限于宋某、吴某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对其价值作分割处理的案涉房产。宋某、吴某关于为支付房款而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抗辩,双方互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吴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吴某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吴某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吴某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宋某支付。吴某主张宋某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宋某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了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因双方已经离婚,吴某已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此房产判归吴某所有,由吴某承担离婚后房产剩余按揭贷款并向宋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合乎情理。一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房产总价值为1800000元,二审中吴某提交了新证据、双方由此确认截至2017年11月(双方离婚时)案涉房产尚欠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故吴某应向宋某支付的折价金额为602783.85元。

离婚诉讼提起时至离婚判决作出或离婚协议达成前的时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此期间由一方账户支出的财产,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吴某关于共同还款日仅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在离婚后为取得案涉房产权属证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案涉房产的价值认定,且符合其个人的利益,其关于应将该款项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

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宋某房屋补偿款602783.85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吴某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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