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成真,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本意,还有效吗
沪上一对夫妻,为买学区房办了“假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等条款。没想到买好房后,妻子却不肯复婚了。丈夫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而妻子坚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履行。那么,离婚是否为双方本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还有效吗?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这起案件,二审判决驳回妻子上诉,维持原判,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2013年1月小刚和小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小敏住进了小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多后,他们感情的结晶——女儿出生了。随着女儿渐渐长大,为了让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他们动起了再买套学区房的心思。
2019年小刚和小敏看上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的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行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小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小敏。
同年7月小刚和小敏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约定:
1.关于抚养权:女儿归小刚抚养,小敏每月支付三千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2.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宝马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承担;女方店铺及相关设施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整。
离婚后,小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并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还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妻子忽变卦,丈夫蒙在鼓里人财两空
房子买好后,小刚催促小敏去复婚,但小敏却告诉小刚,他们已经离婚了。惊诧不已的小刚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与小敏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小敏说什么也不肯复婚,并坚持说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离婚是双方自愿的。
说好的“假离婚”买学区房,没想到妻子忽然变了卦。小刚试图努力挽救婚姻,但小敏就是不松口,还从家里搬了出去。见复婚无望,小刚虽后悔当初“假离婚”的决定,却也只能接受现实。
但想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以及转给小敏买房的294万余元,小刚还是气愤不已。他向小敏提出,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还购房款。
小敏却说,二人是协商过购买学区房,但与离婚无关。她和小刚因为经常争吵、感情不合而最终离婚,并且她也没有承诺过要和小刚复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294万余元是离婚补偿款,不是购房款,不需要归还。
为买学区房闹得人财两空的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敏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敏归还小刚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离婚已成事实,但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刚又撤回了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小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以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
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小敏非真实的离婚意愿,并且其也未能对这些说辞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对小刚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支持小刚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小刚表示撤回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小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小敏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后,小敏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小敏称,离婚补偿款是小刚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刚的原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小刚需要补偿小敏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小刚也向小敏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小刚向小敏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小敏所述小刚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小刚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小敏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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