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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出资为丈夫买的房子,妻子有份吗

日期:2021-01-27 来源:— 作者:—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婆出资为丈夫买的房子,妻子有份吗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认定,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在双方对出资行为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应综合其他因素加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出资的真意。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最终归属的认定被简单化为主要以产权登记作为标准。之所以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特殊属性。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转让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取得者必须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前提。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后,决定由谁作为登记者则很明显地反映了父母对所出资购买房屋归属的真实意愿。

因此,当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时,对该行为所反映的父母真实意愿最合理的解释为父母是想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出资”在本条中特指为购买房屋支付相应对价(一般为货币)。出资可包括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两大类。当父母全款出资时,子女及其配偶已无须以婚后共同财产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

此时如该不动产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则本条第一款认定的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出资赠与则转化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单方赠与,该不动产自然归受赠子女所有,不存在夫妻另一方再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从而共有该不动产的可能。

但实践中经常有父母只支付了全部不动产价款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情形。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如果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既然父母的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离婚时所产生的自然增值,也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

其中前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如果将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后,则即便其无明确意思表示,也可视为是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因为如果其想将取得的不动产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则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两人名下。

至于后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在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情形下,父母显然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

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一旦有关父母是将出资借贷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则在该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的就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相应地,该房屋即应为夫妻婚后共同所有。

因此,这种情况下,应注意考量主张借贷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而不宜简单根据本条规定就一概认定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进而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当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时,应区分婚前和婚后两种情形探究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

(1)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之前时,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相应地,不管事后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之后时,如果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能一律推定双方父母的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和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

特别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一事实时,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否则,依据这一事实对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合理的解释为双方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子女。

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基本出发点是通过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促成子女婚姻关系早日缔结。根据前述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双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在此前提下,双方子女将受赠的出资用于购买不动产,形成的是对该不动产的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子女结婚前以各自受赠出资共同购买不动产后,双方子女将因各自出资行为共同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不宜直接认定该不动产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是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后,那么当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则根据本条第1款的基本价值取向,至少可以推定产权登记一方的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出资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鲜见,其中原因各异。既有自愿赠与另一方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仅仅是为了登记方便或符合各地购房政策要求的考量。

特别是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倾注毕生积蓄的情形下,如果仅根据不动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一事实,就认定一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显然缺乏社会民意基础,不利于维护一方父母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在第2款中将另一方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其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达到双方对该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效果。

那么,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尚未进行登记,应如何认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呢?此时应区分该出资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而定。如对于预售的商品房,意味着房屋尚未存在于客观现实中。

如果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离婚之时,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是现实的物权,而是一种债权,即请求合同卖方按照合同建好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于买方的权利。

在此前提下,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不管该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商品房销售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义务。

此时,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即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

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

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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