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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票收费权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

日期:2021-01-20 来源:- 作者:- 阅读:11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门票收费权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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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以质押的门票收费权为权利人享有的给付游客提供游乐设施和服务的收费权,其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应收账款,是《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上诉人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魔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水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辰,被上诉人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水魔方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进出口银行诉请;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进出口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是死海旅游度假有限(以下简称死海旅游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的权利人自始为南京水魔方公司。(一)南京水魔方公司自始为案涉项目权利人。2010年10月20日南京水魔方公司登记设立,南京水魔方公司自登记设立之日起就以自己名义签订相应合同并处理案涉项目建设及经营相关事务,包括作为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取得案涉项目的报建手续、环评文件,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设备售后回租、案涉项目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案涉项目自2012年第一年开园至目前的营业收入均是进入南京水魔方公司账户,由南京水魔方公司作为权益主体依法纳税的。成都天友旅游集团、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说明二、说明三中均明确其对南京水魔方公司自始只享有债权。且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股东,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也向管理人申报了自死海旅游公司与南京水魔方公司产生关联方债务以来直至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后的全部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死海旅游公司为案涉项目2017年7月之前的权利人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案涉项目自始的经营及对外承担责任、债务的主体均是南京水魔方公司。如果死海旅游公司是2017年7月之前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其应当承担2017年7月之前案涉项目的全部债务。进出口银行应当证明死海旅游公司为案涉项目2017年7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建立账册、依法纳税、承担责任。而且,一审法院认可进出口银行主张的2017年7月南京水魔方公司通过债务承接的方式成为案涉项目权利人的说法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死海旅游公司及关联公司自始对南京水魔方公司均主张债权,2017年7月的12笔债务转移也是债权层面的权利转移,完全未涉及物权层面。(三)监管协议本身无法作为死海旅游公司是案涉项目权利人的依据,其本身也不构成南京水魔方公司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履行。首先,南京水魔方公司在监管协议盖章,并不构成对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意思表示,监管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形式。其次,即使南京水魔方公司知晓门票收费权质押事宜,那也是死海旅游公司的物权处分,死海旅游公司自始不是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南京水魔方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其处分南京水魔方公司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合法的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要件的情形下,门票收费权质押显然是没有设立的。最后,自监管协议签订至南京水魔方公司于2018年重整清算期间,监管协议合同各方均未履行过该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适用法律错误。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质权未设立。(一)门票收费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亦没有明确的出质登记机关,因此质押合同无效。(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是门票收费权的合法登记机关,且其登记的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门票收费权并非应收账款,登记无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来判断门票收费权质押登记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规,剥夺南京水魔方公司答辩权利、违规采信进出口银行逾期提交的证据,损害南京水魔方公司及南京水魔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进出口银行于庭后更改提交代理意见变更了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开庭审理,也没有将上述变更材料送达南京水魔方公司。(二)一审法院违规采信进出口银行逾期提交的证据。(三)本案判决已超过审理期限。本院二审期间,南京水魔方公司当庭放弃第三个上诉理由。

进出口银行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权的设立是案涉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设立、建设时候南京水魔方公司和南京水魔方公司母公司、死海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作为。南京水魔方公司和其母公司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调解协议,南京水魔方公司是门票收费权质押履行人,进出口银行对该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当事人请求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前,南京水魔方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代南京水魔方公司行使职权。破产管理人应该依法行使职权,无权对6年以前设定的行为进行撤销。

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进出口银行对编号(0053536700006709332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项下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费权在1.79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本金余额7881万元);二、判令南京水魔方公司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门票收入存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31120188000044740资金监管账户,并在7881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9月21日贷款本息合计86542539.97元);三、由南京水魔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水魔方公司辩称,死海旅游公司并非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以南京水魔方公司的门票收费权对外进行质押,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对南京水魔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门票收费权质押无效,进出口银行明知门票收费权的权利人,仍然同意发放案涉贷款,南京水魔方公司对案涉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针对进出口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1.案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项下1.79亿元贷款,根据借款借据显示实际贷款放款额为17781万元,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进出口银行对该笔贷款的发放疏于审查,存在重大问题。2.《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南京水魔方公司,南京水魔方公司从未对其门票收费权做出过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对南京水魔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死海旅游公司不是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股东,其无权签署《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其擅自将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财产进行质押属无权处分,质押无效;南京水魔方公司也未就该笔贷款提供门票收费权质押作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借款人死海旅游公司虽非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南京水魔方公司具有间接持股和实际控制关系,本案所涉南京水魔方公司担保,既没有南京水魔方公司确认,也没有有效的南京水魔方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南京水魔方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进出口银行并未与南京水魔方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押未成立。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出口银行称其与南京水魔方公司、死海旅游公司、江苏银行四方签订过《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但是该份《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而案涉的《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进出口银行是在先知晓权利人的前提下与无处分权的死海旅游公司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对南京水魔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资金监管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质押权成立的依据。

南京水魔方公司后补充答辩称:一、南京水魔方公司并非《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南京水魔方公司既不是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进出口银行要求南京水魔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南京水魔方公司系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所有权人。理由如下:1.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报建手续,环评文件、土地租赁、项目投资等相关事项的合同相对方,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的实际履行人均为南京水魔方公司。2.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设备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园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合同及结算都是南京水魔方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南京水魔方公司。3.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代付相应款项已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并提交往来明细明细账及付款凭证。4.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营业收入是进入南京水魔方公司账户且南京水魔方公司作为权益主体依法纳税。5.本案如认定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全部所有权包括门票收益是属于死海旅游公司的,南京水魔方公司就空有负债没有财产,这不仅是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更是帮助白燕川以及南京水魔方公司逃避债务,甚至构成刑事犯罪。6.死海旅游公司是南京水魔方公司当时的股东的股东,截止目前是南京水魔方公司股权层级的第四层股东,即使算作南京水魔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也应当是股权上的关系,不享有资产权益。7.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整个安监、质监、消防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即南京水魔方公司,不可能存在委托建设和管理的问题,如果是委托建设,相关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进出口银行及死海旅游公司无法证明其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主体。8.南京水魔方公司享有门票收益营业收入的同时,也承担对应的纳税义务,这些都充分证明南京水魔方公司是享有南京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完整权益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南京水魔方公司股东结构等相关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南京水魔方公司设立,股东为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死海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5年7月21日,南京水魔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二、主债权及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实。

2012年3月28日,死海旅游公司(借款人)与进出口银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60004232012110379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借款人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进口用于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设备,与WhitewaterWestIndustriesLtd等境外出口商签订了《进口设备购进意向性合同》。为融通资金支付《进口设备购进意向性合同》项下的价款及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建设、实施,借款人特此向贷款人申请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如下金额的固定资产进口贷款:1.79亿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第八条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第九条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原币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4月21日19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2000万元,2014年4月21日20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2000万元,2015年4月21日20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2000万元,2016年4月21日20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2000万元,2017年4月1日2000万元。第三十七条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八条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贷款人有权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日向死海旅游公司发放用于“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设备进口及配套的贷款1亿元、1498万元、1622万元、4661万元,以上共计发放贷款17781万元。死海旅游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共计偿还本金9900万元,利息31540612.52元。

2015年8月20日,死海旅游公司、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中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016年7月20日2000万元;2016年8月20日20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2000万元;2017年4月1日1881万元。并约定《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之补充规定,构成《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他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条款执行。

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四川省分行向死海旅游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内容:在贷款存续期内,贵公司连续出现拖欠本息、擅自调整我行贷款支持项目股权结构、书面承诺不落实、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等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我行现宣布剩余7881万元贷款提前到期。死海旅游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均未填写时间。进出口银行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30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交予死海旅游公司,死海旅游公司当日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死海旅游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将2017年3月3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计算罚息及复利没有异议,并且对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复利数额没有异议。

2012年6月19日,死海旅游公司(出质人)与进出口银行(质权人)签订了《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为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借款人死海旅游公司(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60004232012110379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收费权作质押,向质权人提供担保。第二条出质标的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出质人依法享有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费权。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1.79亿元,借款期限5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息数额相应减少。第五条收费账户的设立(一)出质人应要求南京水魔方公司在质权人指定的银行开立用于项目收费的专户,专户资金优先用于贷款本息偿还。户名:南京欢乐水魔方公司开户行:南京江苏银行河西支行账号:311201880********,专户的管理另行签订《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第七条质权的实现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进行承包、租赁、分立、合并、联营、兼并、债务重组等的,质权人有权单独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一)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要求质权人指定的银行将专户中相当于主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数额的资金划交质权人。如果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质权人的到期贷款本息,质权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出质人将此后专户中的新增资金直接划交质权人,直至主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

同日,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二、质押登记内容(二)应收账款描述:死海旅游公司所有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益。(三)登记期限:五年(四)主债权金额:1790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0535367000067093324)上载明:出质人为死海旅游公司,质权人为进出口银行,质押财产描述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费权质押,主合同金额为17900万元,质押金额为17900万元。

2012年6月19日,进出口银行(甲方)、江苏银行(乙方)、死海旅游公司(丙方)、南京水魔方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丙方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进出口银行与丙方于2012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丙方把项目门票收费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双方签订了《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为保证质押权利的实现,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门票收费资金进行监管。一、账户开立及资金监管。1.丙方要求丁方在乙方江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开立专用账户,丁方须每7天将其收费款项向专户归集,由乙方负责监管。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丁方办理专户的注销手续。户名:南京欢乐水魔方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账号:311201880********。2.门票收入归集至专户后,按照《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的还款计划,丁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保证专户内保持不低于当期应还本息金额的资金量。丙方按时、足额归还当期本息后,可使用专户内资金用于日常合理的正常开支;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当期本息,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乙方应将专户内资金按照甲方要求划拨至丙方在甲方的还款账户。乙方须严格监管专户资金的使用。3.如丙方出现违反《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的其他情况,甲方可向乙方发出通知,乙方应将专户内资金按照甲方要求划拨至丙方在甲方的还款账户。5.丁方不得将项目门票收入私自存入非甲方指定的其他账户。7.丁方每季向甲方提供上季专户的对账单,并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等快捷方式送达甲方。

三、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审批、投资、建设相关事实。

2010年10月20日,死海旅游公司(甲方)、南京水魔方公司(乙方)与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建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就甲方在江宁区汤山投资开发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将项目当地现场管理全权委托乙方。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行使现场管理和项目报建手续,特签订此合同。二、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范围。1.项目报建手续;2.施工过程中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建筑造价,竣工交工、验收等全过程;3.游乐设施设备:安装、验收。五、其他约定。1.项目建成后甲方承诺交由乙方受托经营(协议另行签订);2.丙方上市后承诺以市价为对价收购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

2011年6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死海旅游公司发出通知,同意死海旅游公司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死海旅游公司自筹解决。2011年6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向死海旅游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水上运动公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评结论与建议。2010年10月25日,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死海旅游公司(乙方)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丙方,鉴证方)共同签订了《“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丙方国有独资公司,江宁区人民政府授权其具体从事汤山新城的城市开发、土地开发、资产管理、规划及项目招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乙方以租赁的形式自甲方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二十年。乙方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同日,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死海旅游公司(承租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及租赁时间和租金标准及支付条款等。

2011年6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南京水魔方公司发出通知,同意南京水魔方公司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2011年9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向南京水魔方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南京欢乐水魔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评结论与建议。2010年10月25日,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南京水魔方公司(乙方)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丙方,鉴证方)共同签订了《“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丙方国有独资公司,江宁区人民政府授权其具体从事汤山新城的城市开发、土地开发、资产管理、规划及项目招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乙方是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为运营本项目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运营“欢乐水魔方”等多家知名水上乐园,拥有充足的经营旅游产业资金、技术人员及管理经验等。同日,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南京水魔方公司(承租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及租赁时间和租金标准及支付条款等。2018年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水魔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填报《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因南京水魔方公司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欠付的土地租金及逾期费用等债权。

死海旅游公司(甲方)与成都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15日各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设备进口业务,商品名称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设备。2010年10月25日,死海旅游公司与白水西部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设备采购合同》《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服务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及付款条件等条款。2010年11月9日,死海旅游公司与ProSlideTechnologyInc.签订《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设备采购协议》《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服务协议》。2010年10月25日,死海旅游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水魔方”嬉水乐园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银行贷款,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2011年10月10日,死海旅游公司与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南京水魔方灯光、音响及智能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5日,死海旅游公司(甲方)与成都西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

2012年3月14日,死海旅游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10月与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投资协议,并分别办理了立项和环评手续。由于项目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建设项目设立法人公司,便于安监、质检、消防等部门管理。特授权我公司控股子公司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水魔方公司对‘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的建设和建成后经营进行管理,故‘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南京水魔方公司。即该项目的投资权及资产所有权为我公司,项目建设管理及经营由南京水魔方公司实施。”

2015年,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起诉南京水魔方公司、成都天友旅游集团、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判令南京水魔方公司、成都天友旅游集团支付工程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6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4月8日,南京水魔方公司与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南京水魔方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黄栗墅198号南京“龙门阵”嬉水乐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并判决南京水魔方公司向泰州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4年3月19日,南京水魔方公司与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苏A**-05-2014-00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中记载:抵押物所在地为南京汤山水魔方,抵押物所有权归属为南京水魔方公司,抵押物包括部分游乐项目及卫生洁具、中央空调等。

2015年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南京水魔方公司、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南京水魔方公司约定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南京水魔方公司将租赁标的卖给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再行出租给南京水魔方公司。三方在二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南京水魔方公司支付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

2018年7月30日,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水魔方公司管理人发出《声明函》,声明:“我公司与南京水魔方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业务往来均由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与南京水魔方公司发生。相关业务合同也由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与南京水魔方公司签订,所欠货款未付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2018年四川新天瑞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向南京水魔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填报《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2014年其与南京水魔方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书和一份《设备维保合同书》,为南京水魔方公司提供监控、音像等设备所产生的债权。

2018年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向南京水魔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填报《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南京水魔方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所欠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

一审庭审中,对于进出口银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出口银行解释称1790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实际按欠付本金788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对于进出口银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出口银行明确表示请求南京水魔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按照《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南京水魔方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后一审法院向进出口银行释明,根据《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并不构成债的加入,进出口银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出口银行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后,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改变了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关于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所有权人是死海旅游公司的说法。进出口银行提出在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时,死海旅游公司是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所有权人,南京水魔方公司是项目建设的受托管理人,自2017年7月,南京水魔方公司以承接债务、受让资产的方式转变为项目所有权人。同时认为南京水魔方公司提交的批准文件是为上市所作,政府相关部门将批准文件名称改换为南京水魔方公司,但时间是倒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60004232012110379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出口银行依约向死海旅游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7781万元,死海旅游公司亦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现死海旅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88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的约定,贷款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故死海旅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进出口银行偿还7881万元,并支付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关于进出口银行对案涉门票收费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一个事实,即谁是案涉门票收费权的权利主体。对此,进出口银行与南京水魔方公司各执一词,且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进出口银行先是认为死海旅游公司是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南京水魔方公司仅是受托管理人,后又提出在2017年,南京水魔方公司通过承债的方式,成为案涉项目的权利人。而南京水魔方公司则认为自己才是案涉项目的真正权利人,死海旅游公司无权用案涉项目的门票收费权出质。双方虽然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证据内容却极为相近。首先,进出口银行与南京水魔方公司均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核准通知书、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这些证据中项目核准通知书、《“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除了主体一个是南京欢乐水魔方一个是死海旅游公司外,文号、时间完全相同,内容也极为相似。而两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虽然文号、时间、主体不同,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其次,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南京欢乐水魔方”项目建设委托管理合同》《代理进口协议》、采购、服务、施工等合同来证明案涉项目是死海旅游公司投资兴建,而南京水魔方公司则提交了法院判决、《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人债权申报表等证据来证明其对项目资产享有所有权。显然,如果仅仅看前述证据,很难认定哪一方的证据更具证明力。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均是在2012年6月19日这一天签订的,南京水魔方公司虽然并非是《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但却是《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的签约主体。《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写明,为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死海旅游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进出口行与死海旅游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死海旅游公司把项目门票收费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双方签订了《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为保证质押权利的实现,进出口银行委托江苏银行对项目门票收费资金进行监管。作为签约一方的南京水魔方公司,按照协议内容自然应该知道进出口银行将案涉项目的门票收费权质押给了进出口银行这一事实。但南京水魔方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协议中进一步承诺开立专用账户,将收费款项向专户归集,承诺南京水魔方公司保证专户内保持不低于当期应还本息金额的资金量,承诺不将项目门票收入私自存入非进出口银行指定的其他账户,还承诺每季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上季专户的对账单。显然,如果按照南京水魔方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是案涉项目的真正权利人,则无法解释《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而这些约定的义务恰恰与死海旅游公司所称南京水魔方公司是项目受托管理人的说法相吻合。由此可以看出,至少在《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南京水魔方公司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同时南京水魔方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在签约时是案涉项目的真正权利人,并且有权将案涉项目的门票收费权予以出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前述提到的双方提交的极为相似但又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进出口银行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是死海旅游公司。之后项目的权利主体由死海旅游公司变更为南京水魔方公司。

死海旅游公司作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有权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门票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系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进出口银行的质权依法设立。虽然在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后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主体由死海旅游公司变更为南京水魔方公司,但由于质押权人进出口银行已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且南京水魔方公司亦知晓门票收费权已经质押给进出口银行的事实,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进出口银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南京水魔方公司虽然不是《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未对其门票收费权做出过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主体,进出口银行有权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现有的证据显示,死海旅游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项下的到期债务,该债务在《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以及《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进出口银行主张对案涉门票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以及《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死海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享有追究死海旅游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其对出质人负有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因此,南京水魔方公司关于进出口银行对该笔贷款的发放疏于审查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中南京水魔方公司是否承诺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关于南京水魔方公司的责任有以下四项:每7天向专户归集收费款项、保证专户内保持不低于当期应还本息金额的资金量、不得将项目门票收入私自存入非进出口银行指定的其他账户、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专户对账单。以上四项义务均是南京水魔方公司作为项目受托管理人,将门票收入存入专户,以保证进出口银行行使质押权的配合义务。债的加入,必须要有加入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在案涉《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中,南京水魔方并没有承诺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进出口银行请求南京水魔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庞国平对被申请人南京水魔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进出口银行对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涉案债权的计息应截止到2018年4月13日。同时,鉴于南京水魔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南京水魔方公司已经变更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主体,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进出口银行关于南京水魔方公司应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入存资金监管账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3919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一审法院出具的(2017)京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由死海旅游公司、白燕川、刘天艳、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欢乐水魔方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王朗生态旅游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故在本判决中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不再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进出口银行对南京水魔方公司享有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门票收费权在死海旅游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7881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78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的方式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罚息以78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的方式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中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个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是死海旅游公司,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是死海旅游公司,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2012年6月19日,死海旅游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为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出质人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收费权作质押,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出质标的为出质人依法享有的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门票收费权。出质人应要求南京水魔方公司在质权人指定的银行开立用于项目收费的专户,专户资金优先用于贷款本息偿还。同日,进出口银行(甲方)、江苏银行(乙方)、死海旅游公司(丙方)、南京水魔方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建设“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丙方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进出口银行与丙方于2012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丙方把项目门票收费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双方签订了《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为保证质押权利的实现,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门票收费资金进行监管。一、账户开立及资金监管。1.丙方要求丁方在乙方江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开立专用账户,丁方须每7天将其收费款项向专户归集,由乙方负责监管。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丁方办理专户的注销手续。户名:南京欢乐水魔方公司;……2.门票收入归集至专户后,按照《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约定的还款计划,丁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保证专户内保持不低于当期应还本息金额的资金量。……5.丁方不得将项目门票收入私自存入非甲方指定的其他账户。……7.丁方每季向甲方提供上季专户的对账单,并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等快捷方式送达甲方。由上述约定可见,在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中,死海旅游公司表明其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收费权的权利人并以该权利出质。同日,南京水魔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江苏银行、死海旅游公司、南京水魔方公司共同签订了《账户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中写明死海旅游公司以项目收费权出质的事实,南京水魔方公司为保证进出口银行实现质押权利实现,需履行相关义务。从南京水魔方公司承诺承担《账户资金监管协议》项下义务的事实表明,其认可死海旅游公司办理案涉质押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至少在《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南京水魔方公司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同时,南京水魔方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在签约时是案涉项目的真正权利人,并且有权将案涉项目的门票收费权予以出质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南京水魔方公司在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时是案涉门票收费权的权利人,其并未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名为质押合同的协议。但如果综合全案整个事实和相关协议,能够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得出质押人和主债权人就质押物达成质押合意、可以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的,就可以认定质押人和质押权人之间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苛求当事人必须以规范的质押合同的形式签订质押合同。如上所述,综合《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做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即使是在签订案涉质押合同时,死海旅游公司是无权处分,也可以认定南京水魔方公司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认可该质押处分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否错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死海旅游公司作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有权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死海旅游公司有权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门票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系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

(二)门票收费权是否为《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以下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物权法》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本案一审期间,《物权法》已经实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门票收费权是否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主张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中,用以质押的门票收费权为权利人享有的给付游客提供游乐设施和服务的收费权,其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应收账款,是《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此,在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押权有效设立正确。

综上所述,南京水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40.41元,由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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