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整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德国民法典》将自然之债制度作为特殊不当得利而规定在“不当得利"部分,在“不当得利"一节下设第817条规定:“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给付目的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履行给付的人同样实施了此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行为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在于负担债务的除外;为履行此种债务而给付的一切,不得请求返还"产而意大利和法国都以单独条文的形式规定自然之债。《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规定: “作为道德上的或社会上的义务的履行而为的给付,不得取回。但其给付系由无能力人所履行者,不在此限。虽非前项所示的义务及以法律所给付的诉权,但将自发的支付取回排除及其他一切的合意,不发生其他效果。《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自愿清偿的自然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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