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就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而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 日实施“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实施“法复〔1996〕 7号"、1999年2月16日实施“法释〔1999〕8号"、2000年1 1月21 日实施“法释〔2000〕34号"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 5月17日、1999年2月16日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2月30日、2000年1 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 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2000〕34号"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经过了一系列的变化,其总体的原则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变化以及后来最初的固定罚息标准变化为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以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范围内山当事人自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也由最初的固定利率历经数次变化,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标准,再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同,对于民间借贷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 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均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这时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损失相比,根据预见性规则与实际情况,显然前者较小。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本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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