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问题
实践中,分居一方的当事人经常想当然地将分居期间取得财产视作是其个人财产,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虽然该规定关于“夫妻分居两地”的含义与本文探讨的“分居”概念法律含义不完全相同,但仍可以视为分居时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财产中除某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属于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外,一般情况下如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使用的财产和收益的财产性质如何,《婚姻法》没有规定。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精神,除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外,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分居期间一方的债务问题。
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实践中也很普遍,特别是债务问题,应予注意。
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实践中,对分居期间当事人各自的债务,应根据债务发生的原因确定,如果为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或本人的正常生活所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如果为个人不应有的消费或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投资等所负,应视为个人债务。同时,未得到对方同意的个人投资所得收益,也应该为个人财产。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发生的种种涉及分居关系的问题只能按照正常的夫妻关系处理,这与个案中当事人的真实愿望差距很大,由此带来的问题及弊端也非常多。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的的婚姻分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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