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五条【涉外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涉外仲裁与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不仅解决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能解决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中外当事人之间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都可以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书面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或者来往信函、电报中说明愿将双方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文字表示。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1)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2)仲裁协议的内容比较复杂,往往包括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的选择,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适用的法律,必须用文字确切地表示出来;仲裁结果直接关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3)仲裁协议用书面形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裁决,也可以选择法院审判,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说明他自愿放弃了司法解决的途径,因此,如果他违反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涉外仲裁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为防止争议标的物被对方出卖、毁损、转移、藏匿或者挥霍,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自己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往往向协议选择的仲裁机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可否采取保全措施呢?仲裁机构是具有公断性质的民间团体,虽然近代成为国家法律承认或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仲裁制度毕竟不同于审判制度,他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本身没有执行权,而保全措施与法律文书的执行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就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措施的程序法律规定执行。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机关将当事人请求保全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果发生保全错误,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而不应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因为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仲裁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不可能像仲裁案件一样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审查申请是否正确,只能尽快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申请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因此,要仲裁机关和法院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赔偿是不合理的。
第二百五十七条【我国涉外仲裁效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效力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协议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意味着当事人相信我国涉外仲裁的公证性,愿意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了,而应当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规定。
由于涉外仲裁裁决是基于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将纠纷提交仲裁而产生的,所以,对于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这就带来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涉外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间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仲裁裁决这一法律文书没有执行的权力,对裁决的执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时候,对方当事人只能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按照裁决所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的申请。对此,本条作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编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则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参考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同时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将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基于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说明一点,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监督范围,限于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不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即对裁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是否有错误不作审查。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形,均属于程序性问题。由此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构一定的监督权,通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非法的仲裁裁决来实现对于仲裁机构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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