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中对外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结合。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其中有的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是为了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也有的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监管不力导致的。
事实婚姻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男女双方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违法婚姻的蔓延,不利于《婚姻法》及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致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但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也会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给予保护,在多大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根据社会的发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事实婚姻具备以下特征:
(1)当事人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事实婚姻当事人首先应该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双方应该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彼此不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双方均未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本身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只能被评价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而非事实婚姻。
(2)形式上不具备结婚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必须登记,婚姻关系必须经登记程序方可宣告成立,产生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理论上,我们称之为法律婚姻,其成立的形式条件就是结婚登记。而对事实婚姻来说,与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因此,事实婚姻是欠缺结婚的形式条件的。
(3)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主观上须具备创设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目的性,视此段同居关系为婚姻关系并产生信赖,且基于信赖而稳定地结合在一起。如果主观上并不具备创设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目的性,则只能评价为一般同居关系。
(4)客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当事人主观上具有结婚的合意,反映到客观上便是产生稳定的同居关系。比如,当事人双方在共有的固定住所共同生活、育有子女或者赡养双方父母、行使或履行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双方不仅须具备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而且在客观上还应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
(5)身份关系上具有公开性。法律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是公开的,事实婚姻也一样,只是两者在公开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法律婚姻的成立需要通过结婚登记来公开,其婚姻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结婚证来公示,而事实婚姻的成立往往通过中国民间传统的仪式婚来公开,其婚姻关系的存在往往通过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身份相处来表现,因此易为群众公认为夫妻。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区别两种情形:(1)在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无须补办结婚登记,可以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受理。(2)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后,按照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受理;未补办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较上一阶段又有所变化,对事实婚姻以时间为界区别对待,而且态度上亦有所松动。具体说来:
首先,对1994年2月1日前已经同居且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并且承认婚姻效力。
其次,对1994年2月1日起同居且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再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而是改为效力待定,如果当事人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则婚姻可以追溯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仍视为同居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当然也不会不产生婚姻效力。
再次,构成事实婚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在四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外人也认为其为夫妻;三是在1994年2 月1日以前即开始同居;四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如此则意味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
最后,《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事实婚姻无须补办结婚登记,如当事人要求解除,人民法院应按离婚案件立案受理。可见,在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下,在处理后果上与合法婚姻后果并无区别。因此,对于事实婚姻中对外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应比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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