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采矿权未审批、无权处分林权未经追认的效力
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林权而未经追认的,应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林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1年,余某就转让沙厂全部资产与吴某签订体转让协议。2012年,余某诉请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150万元,吴某以转让协议包括转让采矿权及他人名下林地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反诉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整体转让协议系余某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概括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符合《矿产资源法》第6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其中对林权部分的处分系余某对其未享有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对采矿权所约定转让的合同部分并未获得审批机关审批,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云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第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判决确认案涉整体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实务要点: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名下林权而未经追认的,应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环保民终字第7号“余某与吴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余秋妮诉吴正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定未生效合同)》(苏静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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