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依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房产公司,法院保全了房产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开发公司以该账户系其依与房产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专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该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②本案中,房产公司系小区住宅楼工程建设方,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案涉账户系以房产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开发公司借用该账户,依合作合同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公司借用账户行为违规。依该办法规定,案涉账户对外显示为房产公司开设,账户内资金亦应为房产公司所有。工程合作合同仅约束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不对建筑公司等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本案中,开发公司依合同享有的债权不优于建筑公司依生效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故判决许可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担保金专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双方之间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67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借名账户中涉及的执行异议问题)》(金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491)。
作者: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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