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被执行

日期:2018-0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被执行

另一方提起异议之诉能否获支持

【案情】

刘某与卿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卿某应当偿付刘某投资款270400元。判决生效后,卿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卿敬楷名下位于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政房字第02020571号)。案外人李某及当事人卿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当事人卿某及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要求对李某的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分歧】

对于李某的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李某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李某与卿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故该房产李某是共同共有人,法院不应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二、李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房产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是卿某个人所有,法院裁定执行卿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与卿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首先应当推定为卿某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在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并借款支付部分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系房产的购买人之一,该房产系李某与卿某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作为该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故对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姜巧灵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