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
——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标签:执行|股权|间接持股|暂时性限制
案情简介:2011年,商贸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投资公司。执行过程中,发现投资公司持股48%的酒店公司,拟转让酒店公司惟一财产即所持餐饮公司51%股权。
法院认为:①酒店公司无实体财产,其所有财产为持有的餐饮集团51%股权,而该部分财产一旦股权转让,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后,剩余部分本质上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在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情况下,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②本案查封并非处置,属于对财产转让、变现进行暂时性限制,系将第三人财产暂时固定化,在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不会损害投资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利益情况下,如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提供了有效担保,应依法解除。如本案处理过程未出现第三方担保,对所查封财产能否处理则需通过执行异议或另外的诉讼程序来获得下一步执行行为的依据。故本案在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实际所有财产可能面临紧急转让情况下,法院采取暂时性保全措施,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查封对该股权转让、变现作暂时性限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某商贸公司与申请执行某投资公司案”,见《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股权处置界限)》(崔树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91)。
作者: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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