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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法院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0-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法院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4日,关于周飞与陶明、中住公司、天迈投资公司等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陶明需支付周飞2亿余元。

二、2017年1月5日,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苏执1号。

三、执行过程中,周飞以天迈投资公司实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一是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投资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天迈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2017年5月3日,江苏高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请求协助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

五、2017年8月2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周飞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1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飞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系关于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法院均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且即使符合上述执行规定中的条件,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飞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需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归纳的类型及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或超范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的前提条件限于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违法清算等情形,其法律义务与责任较为明确。但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无追加被执行股东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其原因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责任财产流失,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直接执行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为已足。更何况企业法人为另一独立民事主体,未经法院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极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只有在组织合并、分立或接收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形下,才能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明通过王苙、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飞据此提出,陶明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飞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综上,江苏高院(2017)苏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飞申请追加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周飞、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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