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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再审判决对隐名持股排除执行说“No”

日期:2020-06-0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显名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司法解释一对此提出两种观点,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两种观点都有,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明确对隐名股东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持有辉县农商行的股权为2124万元,其中河南三力公司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为624万元,河南百泉春公司挂靠登记5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挂靠登记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分别向出资人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向出资人进行过分红。

一审法院根据韩东的申请,裁定依法冻结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并且裁定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新乡汇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执行裁定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提出的异议。

新乡汇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执行裁定所涉及河南三力公司工商登记股权中1000万元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解除对以上1000万元股权的冻结,停止对该1000万元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不得对上述1000万元股份执行。

韩冬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新乡汇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1、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2、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10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3、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新乡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新乡汇通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遂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具有一定标志性的意义。本案裁定再审是在2018年6月,判决是2019年12月,历经一年半,尤其是在九民纪要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再审判决结案,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即在权衡权利保护上,应当以登记信息公示作为是否保护的考量点,内部关系不能具有优先效力。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回应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中认为二审法院未回应要求确认其股权归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认定汇通公司是登记在三力公司名下股金中10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分析认定,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遗漏了诉讼请求。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出确权之诉,存在争议。其实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已经明确,“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做出判决”,刘贵祥专委在九民纪要的讲话中,再次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确认对该标的物享有特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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