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是否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案情介绍
赵某夫妇结婚后,育有一子。但不幸的是,儿子在5岁时生病去世。2001 年,赵某夫妇从孤儿院领养了一个10岁的男孩,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并为其改为赵A。赵某夫妇把爱全都给了赵A,并希望赵A大学毕业后回家工作 2012年,赵A大学毕业留京工作。与此同时,赵A找到了自己的亲生父亲钱某和姐姐钱A。赵某夫妇因此与赵A发生矛盾,并解除了收养关系。赵A与钱A 相认后,保持密切联系,但双方并未协商恢复父子关系。2013年,钱某因病去世,留下遗产80余万元。钱A认为,赵A已经被别人收养,虽然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赵A仍然无权继承钱某的遗产。赵A认为,其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和钱某相认,作为钱某的儿子其有权继承钱某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后赵A 将钱A告上法庭,要求作为钱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钱某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是否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被收养人无权继承收养人的遗产。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和生父母关系是否恢复,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收养法》第29条也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因此,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收养关系解除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是生父母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收养关系解除后,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自行恢复,需要协商确定。协商确定恢复关系后,被收养人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协商不成的,被收养人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中,赵A与赵某夫妇解除收养关系后,其与赵某夫妇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权继承赵某夫妇的遗产。赵A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因此,其与生父钱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自行恢复,需要赵A与钱某协商确定。但本案中,钱某与赵A并未协商灰复父子关系。因此,钱某与赵A的父子关系并未恢复。所以,赵A不是钱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院应当驳回赵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被收养人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子女与生父母需协商确定是否恢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年子女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3条: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收养法》
第29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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