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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法定继承 >> 继承权

曾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否互有继承权利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曾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否互有继承权利

——韩某诉韩某岭等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第7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岭、韩某芹、韩某泉、韩某兰、韩某凤、韩某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岭(韩某芹之姐)、韩某凤(韩某禄之姐)

【基本案情】

韩某岭、韩某芹、韩某泉与韩某兰、韩某凤、韩某禄及被继承人韩某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韩玉德于1993年9月23日死亡,其母亲任某春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韩某系被继承人韩某成的继子女。

1992年8月19日,被继承人韩某成与案外人孔某苓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与原告韩某(1985年11月1日出生,原名姜某娟,2000年1月更名为韩某)共同生活。

1998年,被继承人韩某成获得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中街北x条x排x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的地籍号为(12)-37。

2005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韩某成与案外人孔某苓登记离婚,约定:韩某成名下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中街北x条x排3号北房屋三间,系共同财产,二人各分房产一半。

2006年,被继承人韩某成取得东丽集用(2006)第01898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韩某成,坐落于宝元村,地号为(12)-36,图号296-110-18-3O

2015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韩某成死亡。现涉诉房屋由韩某及案外人孔某苓占有使用。

【案件焦点】

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双方是否互有继承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被继承人韩某成死亡后,留有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宝元村,地号为(12)-36,图号296-110-18-3的房屋系遗产。就该遗产的处理,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韩某岭、韩某芹、韩某泉与韩某兰、韩某凤、韩某禄作为继承人韩某成的兄弟姐妹,应享有均等继承权,各继承遗产的1/6。

被继承人韩某成与韩某之母孔某苓于1992年8月19日结婚,于2005年11月14日离婚。与韩某母亲结婚后,被继承人薜某成对韩某尽了抚养义务,抚养韩某至成年,故韩某与被继承人韩某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在被继承人韩某成与韩某之母2005年离婚至韩某成2015年死亡的十年间,韩某为年龄20岁至30岁之间的成年人,应对被继承人韩某成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韩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且韩某之母已于2005年与被继承人韩某成离婚,亦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韩某成生前有同意原告韩某继承遗产的意愿,故即使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但基于本案以上因素,韩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宝元村,地号为(12)-36,图号296-110-18-3的房屋系遗产,由原告韩某岭、韩某芹、韩某泉及被告韩某兰、韩某凤、韩某禄各继承该遗产的1/6份额;

二、驳回原告韩某岭、韩某芹、韩某泉、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韩某成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韩某成与上诉人之母孔某苓于1992年8月19日结婚,被继承人韩某成在与孔某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上诉人至成年,与上诉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韩某成与上诉人之母孔某苓于2005年11月14日离婚,在被继承人韩某成与上诉人之母2005年离婚至韩某成2015年死亡的十年间,上诉人作为年龄20岁至30岁之间的成年人,应当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韩某成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形成原因是父或母再婚。然而依据我国法律,仅仅凭生父或生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名分型,也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第二种,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而不与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权利义务随之消失。第三种,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或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用,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本案即第三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继承上的法律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承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双方有扶养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韩某出生于1985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韩某成与原告韩某之母孔某苓于1992年8月19日结婚,于2005年11月14日离婚。被继承人韩某成与韩某之母孔某苓结婚时韩某成与韩某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当时韩某七岁,被继承人韩某成与韩某离婚时韩某已经20周岁,被继承人韩某成对韩某尽了抚养义务。2005年11月14日离婚后,韩某与韩某成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否随着韩某生母与继父韩某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呢?依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的精神,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并不因继父(母)和生母(父)的离婚解除。在本案中,即便上诉人韩某的生母孔某苓与继父韩某成离婚后,韩某成与韩某的继父继女的关系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韩某是否有权继承韩某成的遗产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韩某成与上诉人之母2005年离婚至韩某成2015年死亡的十年间,上诉人韩某已经成年,在韩某成对韩某尽了抚养义务后,韩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某成尽了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对韩某成遗产的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彰显了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弘扬了“尊老爱幼,妻贤夫安,母慈子孝,兄友弟恭,勤俭持家,知书达理,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新家风。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文琦 任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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