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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法定继承 >> 继承权

陈某与邬某继承纠纷

日期:2020-01-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与邬某继承纠纷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16818号

【要点】原、被告分别提交了订立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及2010年7月23日的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自书遗嘱。两份自书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甚至还都附有见证人签名、捺印和遗嘱人的捺印,然而经过鉴定,被告持有的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签名的字迹都有明显抖动、变形,因此无法得出是否与样本一致的结论。最终虽然被告持有的遗嘱的捺印指纹真实性被证实,甚至落款日期在后,但却被认定为不能有效成立。

【法院查明】

2010年1月7日,王x订立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王x,1973年11月28日生人,女,×××,本人因身体状况,决定立遗嘱。本人财产之一(房产):①、xx50号院1号楼1105室,58㎡;②、xx5号楼5门1402室,约112㎡。之二(车):别克赛欧三厢自动挡轿车一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百年后将全部赠予我的母亲陈×,以作为多年以来对我的培养、养育之恩,也作为对母亲的赡养报答之恩。王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樊x、刘x在见证人处×,该遗嘱订立时进行了录像。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据原告持有的2010年1月7日王x书写的遗嘱内容,依法继承西城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号房屋、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京Pxx别克赛欧轿车一辆,原告请求确定其享有的份额。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应以王x最后书写的遗嘱为准。为此,被告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立下遗嘱把我名下的财产由邬×继承。该遗嘱上有王x签名捺印,证明人韩x、常x签字捺印。遗嘱书写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申请对遗嘱内容及王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书面申请对遗嘱中王x的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同意以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作为比对样本。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遗嘱内容及王x签名鉴定的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王x指纹鉴定的机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于检材书写字迹明显抖动、变形,差异处及相似处在现有条件下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做不出明确的结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的《遗嘱》上王x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的《遗嘱》下方立遗嘱人王x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同一。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笔迹鉴定对被告持有遗嘱的真实性得不出明确结论,因此应否认被告持有遗嘱的真实性,指纹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认为王x2010年7月23日书写遗嘱时,身患癌症,书写速度与平时有差异。笔迹鉴定没有出具明确结论,无法说明遗嘱不是王x所写。指纹鉴定证明是王x指纹,可见被告持有的遗嘱是真实的。案件审理中,被告持有遗嘱中的证明人韩x、常x到庭作证,两位证人系被告邬×姐姐邬xx的同事,二人陈述王x书写遗嘱地点位于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但二人对于房门位置描述不一致,同时二人对王x当时的外貌描述不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系王x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书写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从该份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可以看出,王x书写字迹流畅,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且有书写遗嘱过程的录像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由此,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持有书写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的遗嘱,虽经鉴定机构作出指纹系王x捺印的结论,但笔迹鉴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无法确认该遗嘱系王x本人书写;同时考虑到该遗嘱的书写笔迹抖动变形,遗嘱内容指向模糊,且两位遗嘱证明人的出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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