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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徐甲、梁甲继承纠纷

日期:2020-01-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钱某某诉徐甲、梁甲继承纠纷

【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要点】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字距,主张其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该字据表面上落款日期、签名等要件皆齐备,但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签名笔迹与被继承人不同,法院据此认定该自书遗嘱缺乏签名要件,不能有效成立。

【法院查明】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表示被继承人梁丙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署名为梁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徐甲所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字据中的笔迹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之后,当事人对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华政司鉴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双方确认署名梁丙的1989年1月7日的干部履历表(YB-1)、1989年12月7日的个人思想小结(YB-2)、2003年6月16日的干部履历表(YB-3)、2008年度上海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YB-4)、赠与合同(YB-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YB-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YB-7)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4月14日,华政司鉴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依据现有样本材料,倾向认为,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的内容字迹与样本(YB-3、YB-7)材料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二)依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落款处的“梁丙”签名字迹与样本(YB-1至YB-7)材料上的“梁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15年5月13日,鉴定人陈某某出庭陈述如下:“受徐汇法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署名为梁丙,署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内容是否梁丙本人书写,以及署名是否梁丙本人书写。鉴定人去了梁丙生前单位和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七个样本,鉴定意见是字据内容倾向认为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签名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第一条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否定结论,第二条鉴定意见是确定性的否定结论。”对此,被告提出根据检验报告“经检验YB-3至YB-7是同一人书写”,那么(鉴定人)是否确定是梁丙本人书写?鉴定人答道:“我们只是认定这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没有认定是梁丙本人书写。我们负责对检材与比对材料是否同一人书写(作鉴定),对于样本你们应该已经质证过的。”鉴定人同时认为,检材中“梁丙”的字迹有多处停顿,运笔过程有迟滞缓慢的现象。样本YB-1和YB-2是1989年左右书写,因为日期较远,不是最佳的比对材料。而样本YB-3至YB-7的字迹相对稳定流畅,虽在形式上有变化,但不是本质差异特征,从结构搭配和运笔过程等系统地进行考虑,可以认定为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的“梁”字停顿较多。字据内容中的“徐甲”有连写的过程,应该是很流畅的,但是检材中的“徐甲”两个字之间有很大的迟滞,这是“形快实慢”,“全部”的“部”字与“干部”的“部”,前者的口部往左偏,后者的口部往右偏。鉴定意见系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笔迹鉴定前均对提交的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对于样本YB-1、YB-3至YB-7作为比对样本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并要求以被继承人梁丙为原告申请入住养老院时填写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而原告则坚持要求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且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养老院材料的真实性,考虑到样本YB-2系从被继承人梁丙生前工作的单位调取,而养老院材料虽在时间上更接近,但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不应以养老院材料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其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要求为字据中的署名及内容的字迹是否为被继承人梁丙所书,被告认为鉴定内容遗漏了字据中的日期,而日期的鉴定并不影响对字据署名及内容字迹的鉴定结果,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的理由;再次,自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梁丙本人书写、签名,现鉴定意见对字据中的署名作出了确定性的否定意见,即字据中的署名与样本不一致,并进行了充分阐述,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最后,字据内容即便为被继承人梁丙所书,因无被继承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也不能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字据中的署名并非被继承人梁丙本人书写,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梁丙在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鉴定过程和结果,已经证明鉴定的样本充分,结论明确,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必要补充鉴定,因此,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判例】

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

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5774号、(2014)丛民初字第71号、(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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