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范世贵诉范春导法定继承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范吉昌与母亲谢长富生前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 社社员,在该村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范吉昌、谢长富生育有子女19人,分别为范世先、范世云、范世海和原告范世贵。范吉昌、谢长富已去世,留有遗产即上述房屋一套。1993年征地拆迁时,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范世海于1993年8月7日代表兄弟姊妹19人与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集资联建协议书》,并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范世海等19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1998年11月23日,范世海、范世先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伪造范世贵的签字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产权协议》,1998 年11月30日,范世海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到永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自己下。范世海去世后,被告范春、罗树先分别继承了上述房屋,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世海。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范吉昌、谢长葛的遺产进行承,该遗产于1993年已经安置成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范世海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擅自伪造原告签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50%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规定,因原、被告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已作变更,由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范世海、范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擅自主张该房屋权利,故原告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先提起民事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告已于1998年11月23日通过房屋产权协议放弃了讼争房屋产权,原告现起诉要求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伪造范世贵的答字将房屋私自过户"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协议上有范世贵本人签字和捺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辩称:其五人之母范世云系范吉昌的女儿,范吉昌去世后,范世云有权继承范吉昌的遗产,母亲范世云去世后,其五人有权继承母亲应继承的遺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享有范吉昌、谢长富遗产50%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范吉昌与母亲谢长富于 1931年2月结婚后生育了范世先、范世贵,与龙树华于1942年7月结婚后生育了范世云、范世海。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新中国成立后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范吉昌与谢长富于1938年在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修建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均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套房屋,共同将上述19个子女抚养成人。龙树华于1978年去世,范吉昌于1986年4月去世,谢长富于1987年6月去世,三人去世后,范世先、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在1991年9月日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所有权人确认为范世海,房产来源为继承,建造年代为新中国成立前。1993年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1993年8月7日,范世海代表兄弟姊妹19人与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集资联建协议书》,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前述协议载明,被拆迁原旧房属土瓦结构,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其中住宅79.525平方米,非住宅6.875平方米,按《重庆市房屋评估价标准》对该房屋进行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 6531元,对该房屋拆迁后还产房住宅为67.55平方米,非住宅为39.02平方米,被拆迁人应交建房费44672元,减除各种补偿费6531元后,被拆迁人应补交建房费38 141元。该建房款全部由范世海进行了补交。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安置房屋面积适当调整后,为范世海等19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
范世云与其丈夫田治奇婚后生育了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五个子女,范世云于1993年3月去世后田治奇表示放弃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五个子女未明示放弃继承。原告范世贵于1983年8月因枪伤患有精神病,于1983年8月18日在原永川县三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了98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精神二级残疾人证。原告范世贵在范吉昌与谢长富死亡后与范世海居住在一起,由范世海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原告范世贵之夫高守权亦系精神病人,二人于1981年12月30日生育了高晓明。1998年1 1月23日(原告范世贵之子高晓明当时尚未成年),范世海与原告及范世先在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鉴证下,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范世先自愿放弃继承权,由范世海承担房屋还产的补差余额,范世贵系残障人且多年生活由范世海照顾,未承担还产补差义务,故放弃产权,但享有房屋居住权,该房屋的产权归范世海所有,范世贵的子女不享有原告所居住房的继承权,且范世贵在有生之年范世海不能作任何处理。该协议同时对该住房三室一厅作出安排,由原告居住相邻厕所的一间正屋并使用厨房,范世海居住另两室一厅,厕所和内阳台为共同使用。1998年1 1月30日,范世海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及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给基建处、确权处的函到原永川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范世海于1999年1月8日去世后,其妻罗树先与其女儿范梅表示放弃继承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并于2001年4月20日对放弃继承权及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 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世海,共有权人为罗树先。原告之子高晓明现已成年,在原告的精神二级残疾人证上载明高晓明系原告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范世贵与被告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范世贵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范世贵于2010年7月29 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共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1998年11月23日范世贵、范世海、范世先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范世贵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如其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屋就不能按该协议处理,而应按继承财产分割处理。
第二个争议焦点:该讼争房屋的原始产权问题和继承人范围问题。
第三个争议焦点:该讼争房屋的遗产范围问题和继承份额问题。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1998年11 月23日范世贵、范世海、范世先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范世贵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如其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屋就不能按该协议处理,而应按继承财产分割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范世贵于1983年 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继承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告范世贵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的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世贵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另外,范世云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其在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范世云之夫田治奇虽然明确表示放弃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其五个子女即田小华、田清顺、田小平、田勇、田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该协议亦没有范世云的上述五个子女的签字,故范世海于1998年11月23日与原告及范世先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针对范世贵放弃产权以及针对范世云五个子女继承权的部分均应无效。
本案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该讼争房屋的原始产权问题和继承人范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该房屋虽由范吉昌、谢长富所建,但由于历史问题,该房屋是否为范吉昌、谢长富、龙树华共同共有无法查明。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出发,三人共同生活居住于该房屋且共同抚养19个子女成人,可以推定该房屋为范吉昌、谢长富、龙树华共同共有。《继承法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的房屋一套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除范世先明示放弃继承有效外,其余部分不能按前述协议进行分割,该套房屋应由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各继承1 /3的产权份额。
本案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该讼争房屋的遗产范围问题和继承份额问题。由于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对该套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留下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86.40平方米,其中住宅79.525平方米,非住宅6.875平方米)现拆迁安置成为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 77.69平方米)。拆迁安置时按《重庆市房屋评估价标准》对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6531元,该款所对应的安置房屋部分才能作为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范围。拆迁安置的房屋当时价款共计44 672元,范世海补交建房费38 141元所对应的房屋部分不应作为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范围处理。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房屋价值(6531元)部分占安置房屋价值(672元)部分的比例为14.62%,这一部分应由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各继承1 /3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范世贵所应继承的份额为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所有权4.87%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 号的住房50%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中超出4.87%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辩称该安置房的产权人己作变更,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向范世海、范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份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辩称其五人有权继承范世云应继承遗产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五人未在本案中提起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五人的继承权可另行解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范世贵对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房地产权利人为范春,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102264号,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一2号的住房一套(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东岳村二社,所有权人为范世海,共有权人为罗树先,乡村房屋所有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1035332,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享有生87%的所有权份额;驳回原告范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世贵负担40元,由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负担40元。
评析
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时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即公民具有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1 条、12条和13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于民事主体行使继承权的要求,《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直接行使继承权的,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除此之外,法定代理人也不得滥用代理权,必须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继承人范世贵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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