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篡改遗嘱,对其不利,是否丧失继承权
案情介绍
1968年,冯某和李某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冯A、冯B和冯c。其中,冯B 由于患有小儿麻痹症,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冯c由于发生车祸,导致失去双腿,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冯某和李某考虑到两人时日不多,决定采取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遗嘱内容为:本人冯某和李某死后,房屋一套(价值13万元)由冯B继承,冯B继承现金14万元,冯c继承现金巧万元,其余财产由冯A、冯B、冯C三人均分。冯某和李某均在遗嘱上签字,并记载有日期。遗嘱写好以后,交由冯A保存,并将遗嘱内容告知冯B和冯c。2009年,李某去世。2010年,冯某去世。处理完李某和冯某的丧事后,冯c要求继承冯某和李某的遗产。冯A考虑到冯C没有房子居住,同时自己生活条件较好,私自将遗嘱内容更改为:本人冯某和李某死后,房屋一套(价值13万元)由冯c 继承,冯B继承现金14万元,冯C继承现金巧万元,其余财产由冯B、冯c 二人均分。冯B看到遗嘱后,非常不满,认为冯A私自更改遗嘱内容,损害其继承权冯B将冯A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篡改遗嘱的冯A丧失继承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篡改遗嘱,对其不利,是否丧失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篡改遗嘱,即继承人改变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的内容。对于篡改遗嘱而丧失继承权,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继承人必须有篡改遗嘱的行为;其二,继承人篡改遗嘱,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情节严重" 的认定,《继承法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在继承人实施了篡改遗嘱的行为,但并没有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或者尽管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但没有造成其生活困难的,都不属于情节严重,从而不能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篡改遗嘱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篡改遗嘱,篡改后的遗嘱对其不利。有人认为,篡改遗嘱不论是否对篡改人有利,都侵犯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志,限制了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因此,篡改人的继承权应当被剥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继承权的丧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在继承人篡改遗嘱,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情节严重"来认定。在篡改人仅仅损害自己的利益,对其他人没有影响的情况下,篡改人的继承权不丧失;篡改不仅损害自己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篡改人的继承权丧失。
本案中,冯A篡改冯某和李某的遗嘱内容,损害了冯B的合法利益。冯B 身患小儿麻痹,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以,冯A篡改遗嘱的行为侵害了冯B的利益,并造成冯B生活困难,应认定冯A的行为情节严重。虽然冯A篡改遗嘱内容没有获益,且其利益受损,但这并不影响对冯A行为的认定。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和《继承法意见》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冯A篡改遗嘱,情节严重,冯A丧失继承权。所以,本案中,冯A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冯B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意见》
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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