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销毁遗嘱,是否丧失继承权
案情介绍
徐某早年丧夫,有一子陈A和一女陈B。2009年5月,徐某因突发脑溢血住院,考虑到自己的身体条件,便想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由于身体条件较差,便委托医生代为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死后,从我财产中拿出 30万元现金给予我的儿子陈A,其余财产留给我的女儿陈B。"该遗嘱由徐某签字,并由代书的医生以及在场见证的两名护士签、名,同时注明了时间和地点立下遗嘱后,徐某将遗嘱交给陈A保存。2009年7月,徐某去世。处理完徐某丧事后,陈A与陈B便协商如何继承徐某的遗产。陈B要求陈A拿出徐某的遗嘱,根据遗嘱继承母亲的遗产。但陈A认为,母亲的遗产总价值超过400万元,遗嘱的内容明显不公,便将自己所保存的遗嘱偷偷销毁。陈A便对陈B说:“遗嘱已经丢失,我们还是根据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吧。"陈B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陈B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陈A销毁遗嘱依法丧失继承权。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里继承人销毁遗嘱是否丧失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销毁遗嘱,即继承人将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或者毁灭。对于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继承人必须有销毁遗嘱的行为;其二,继承人销毁遗嘱,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继承法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清节严重。"也就是说,在继承人实施了销毁遗嘱的行为,但并没有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或者尽管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但没有造成其生活困难的,都不属于情节严重,从而不能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本案中,徐某立下遗嘱,陈A保存该遗嘱。陈A将该遗嘱进行销毁,属于继承人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害了陈B的继承权。但是,陈B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更没有造成陈B的生活困难。因此,陈A销毁遗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陈A并不丧失继承权。故法院应当驳回陈B的诉讼请求。
综上,继承人销毁遗嘱,并不一定丧失继承权;只有销毁遗嘱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会丧失继承权。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意见》
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