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的法律规定。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基础。为保证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有关法律从两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定。一方面,法律法律规定对有选举资格的公民,将其列人选民名单。选举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庄严的政治权利。选举资格由选举主持单位确认并公布在选民名单上。如果选民名单把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遗漏,那就会使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丧失选举权,如果把没有选举资格(如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人列人名单,使他们获得选举资格,就意味着对选举这样的重大政治活动不严肃、不负责。因此,如果有人对选举资格的确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和审判,以保障选民名单准确无误,保障有选举资格的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在选举名单中增补有选举资格的公民,排除无选举资格的公民,以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律又明确法律规定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如刑法中明确法律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故意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和审理程序:
(1)申诉先行。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必须以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处理作出前置程序。按照我国选举法的法律规定,公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选举资格是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在选民名单上的,因此它应当负责查处,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以免耽误选举。选举委员会认为申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当变更选民名单;有遗漏的要及时补充,没有选举权但列入名单的应当除去。
申诉人可以是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起诉。选举法法律规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这一期间属法定的不变期间。如果离选举日不足五日才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管辖。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便于公民起诉和选举委员会指派代表参加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查明事实真相,及时解决问题,尽快审理案件。
公民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起诉,应予受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未经申诉直接提起诉讼和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诉讼,应告知起诉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起诉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或者离选举日不足五日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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